(2017)川03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自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宏广新能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宏广科技有限公司、陈军、刘茂辉、冯旭龙、赵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宏广新能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宏广科技有限公司,陈军,刘茂辉,冯旭龙,赵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3民初3号 原告:自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解放路58号。 法定代表人:何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川,男,196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系原告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雪,女,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系原告职工。 被告:四川宏广新能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高新工业园区新源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陈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珊,四川翰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阳宏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太湖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冯旭龙。 被告:陈军,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流井区。 被告:刘茂辉,女,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流井区。 被告:冯旭龙,男,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被告:赵蓉,女,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原告自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银行)与被告四川宏广新能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广新能源公司)、德阳宏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阳宏广科技公司)、陈军、刘茂辉、冯旭龙、赵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贡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雪、被告宏广新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珊、被告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阳宏广科技公司、冯旭龙、赵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自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宏广新能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3200万元及相应利息;2.要求被告德阳宏广科技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要求被告陈军、刘茂辉承担3200万元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德阳宏广科技公司、冯旭龙、赵蓉承担400万元的连带担保责任;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自贡银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宏广新能源公司于2016年4月8日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三份(合同编号为:自商银借字2016年第111、112、113号),约定被告宏广新能源公司向原告借款3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分别为,6.25%(700万元)、8.58%(2500万元)。原告与被告宏广新能源公司于2016年4月5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合同编号为:自商银2016年高抵字第107、108、109号),约定由被告宏广新能源公司所有的位于沿滩区高新工业园区新源路29号(办公楼、3号和1号生产车间)承担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宏广新能源公司所有的位于板仓工业集中区C1-12、13、14地块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宏广新能源公司所有的动产机器设备承担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德阳宏广科技有限公司、陈军和刘茂辉、冯旭龙和赵蓉分别于2016年4月5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自商银2016年高保字第173、174、175号),约定由德阳宏广科技有限公司对4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由陈军、刘茂辉对3200万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由冯旭龙、赵蓉对4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宏广新能源公司已出现拖欠原告贷款利息的违约行为,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宏广新能源公司仍不归还所欠利息。原告即将到期的借款债务有违约、无力支付的危险,可能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故原告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宣告贷款到期。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宏广新能源公司辩称,本案的贷款和抵押担保是事实,但其中的2800万元并非2016年4月8日的贷款,而是原来贷款的展期续贷;原告诉称多次向宏广新能源公司催款不是事实,由于宏广新能源公司已经停产大半年的时间,企业已经无力支撑,希望将办理抵押登记的财产用于抵偿原告的贷款。 被告陈军辩称,愿意承担该承担的担保责任。 被告德阳宏广科技公司、冯旭龙、赵蓉未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法庭举示了以下八组证据: 第一组:营业执照和组织结构代码、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 第二组:自贡市商业银行信贷业务申请书、借款申请书、承诺书、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宏广新能源公司申请借款的事实; 第三组:个人保证书承诺书,证明被告陈军、刘茂辉自愿对3200元借款;冯旭龙、赵蓉自愿对4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第四组:最高额授信合同、人民币借款合同3份,证明原告同意并已向被告宏广新能源公司发放3200万元借款的事实; 第五组:最高额抵押合同3份,证明被告宏广新能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土地、机器设备对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第六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陈军、刘茂辉对3200万元借款,冯旭龙、赵蓉对4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第七组:抵押物权证号,证明抵押物权的情况; 第八组:欠息明细,证明欠息情况。 被告德阳宏广科技公司、陈军对原告提交的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宏广新能源公司向法庭举示了两组证据: 第一组:营业执照,证明主体资格; 第二组:终止借款的函,证明被告积极以抵押担保物的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 原告自贡银行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原告自贡银行与被告宏广新能源公司签订最高额授信合同【合同编号:自商银高授字(2016)年第090号】,约定原告自贡银行同意在授信额度有效期间内向被告宏广新能源公司提供人民币320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间为1年,自2016年4月5日至2017年4月4日。 2016年4月8日,原告自贡银行与被告宏广新能源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合同编号:自商银借字2016年第111号),合同约定,原告自贡银行向被告宏广新能源公司提供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25%,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照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6年4月5日,被告宏广新能源公司与原告自贡银行签订了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是:自商银2016年高抵字第1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抵押合同清单上所列房产(财产证号:自房权证2016字第032901671号、自房权证2016字第032901714号、自房权证2016字第032901702号)对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金额为190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于2016年4月7日在自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自房他证2016字第040602935号;自商银2016年高抵字第10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抵押合同清单上所列土地【财产证号:自国用(2016)第0102598号】对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金额为170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于2016年4月8日在自贡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自他项(2016)第44号;自商银2016年高抵字第1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宏广新能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详见合同抵押物清单)对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金额为40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于2016年4月7日在自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川工商自抵(2016)29号。同日,被告德阳宏广科技公司与原告签订自商银2016年高保字第17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宏广新能源公司在最高本金400万元范围内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军、刘茂辉与原告自贡银行签订自商银2016年高保字第17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宏广新能源公司在最高本金3200万元范围内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冯旭龙、赵蓉与自贡银行签订自商银2016年高保字第17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宏广新能源公司在最高本金400万元范围内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2016年4月8日,原告自贡银行向被告宏广新能源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 2016年4月8日,原告自贡银行与被告宏广新能源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合同编号:自商银借字2016年第112号),合同约定,原告自贡银行向被告宏广新能源公司提供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25%,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照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为保证债务的履行,以宏广新能源公司与原告签订自商银2016年高抵字第10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陈军、刘茂辉与原告自贡银行签订自商银2016年高保字第17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宏广新能源公司在最高本金3200万元范围内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4月8日,原告自贡银行向被告宏广新能源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 同日,原告自贡银行与被告宏广新能源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合同编号:自商银借字2016年第113号),合同约定,原告自贡银行向被告宏广新能源公司提供借款2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58%,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照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为保证债务的履行,以宏广新能源公司与原告签订自商银2016年高抵字第107、10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陈军、刘茂辉与原告自贡银行签订自商银2016年高保字第17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宏广新能源公司在最高本金3200万元范围内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4月8日,原告自贡银行向被告宏广新能源公司发放贷款2500万元。 该三份人民币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视为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采取“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立即到期。” 自2016年5月21日,被告宏广新能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自贡银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提前宣告贷款到期。截止2017年4月4日,被告宏广新能源公司本金400万元贷款拖欠利息236652.57元,本金300万元贷款拖欠利息120583.28元,本金2500万元贷款拖欠利息2073499.98元。 另查明,2017年1月23日,自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自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自贡银行与被告宏广新能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原告自贡银行与被告德阳宏广科技公司、陈军、刘茂辉、冯旭龙、赵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自贡银行按约向被告宏广新能源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宏广新能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被告宏广新能源公司在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自贡银行请求宏广新能源公司归还借款32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截至2017年4月4日,本金为400万元的借款,被告宏广新能源公司应支付利息236652.57元;本金为300万元的借款,被告宏广新能源公司应支付利息120583.28元;本金2500万元的借款,应支付利息2073499.98元,其后的利息、罚息、复利,应由被告宏广新能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自贡银行支付。 关于保证责任的承担问题。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原告自贡银行与被告宏广新能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抵押财产清单上所列财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之规定,原告自贡银行要求被告宏广新能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军、刘茂辉与原告自贡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宏广新能源公司最高本金320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德阳宏广科技公司、冯旭龙、赵蓉与原告自贡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宏广新能源公司在最高本金40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自贡银行要求被告陈军、刘茂辉对被告宏广新能源公司320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被告德阳宏广科技公司、冯旭龙、赵蓉对被告宏广新能源公司40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宏广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自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2017年4月4日前的利息236652.57元,并自2017年4月5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约定标准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被告四川宏广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自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2017年4月4日前的利息1205830.28元,并自2017年4月5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约定标准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 三、被告四川宏广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自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2017年4月4日前的利息2073499.98元,并自2017年4月5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约定标准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 四、原告自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德阳宏广科技有限公司所抵押的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每笔借款对应的抵押物及抵押最高额度详见附件一)。 五、被告德阳宏广科技有限公司、冯旭龙、赵蓉对上述第一项载明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德阳宏广科技有限公司、冯旭龙、赵蓉在清偿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四川宏广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追偿; 六、被告陈军、刘茂辉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载明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军、刘茂辉在清偿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四川宏广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68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共计211800.00元,由被告四川宏广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宏广科技有限公司、陈军、刘茂辉、冯旭龙、赵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绚丽 审判员 陈品强 审判员 周玉萍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党若丹 附件一:抵押物清单 抵押保证合同编号 最高额抵押额度 抵押物名称 权利凭证号/型号 对应的借款合同 自商银2016年高抵字第107号 1900万元 房产 自房权证2016字第032901671号 自商银借字2016年第113号自商银借字2016年第111号 自房权证2016字第032901714号 自房权证2016字第032901702号 自商银2016年高抵字第108号 1700万元 土地 自国用(2016)第0102598号 自商银借字2016年第111号自商银借字2016年第112号自商银借字2016年第113号 自商银2016年高抵字第109号 400万元 电动双梁桥式起重机 QD20/5T-22.5M 自商银借字2016年第111号 电动单梁起重机 LD10T-22.5M 电动单梁起重机 LD10T-16.5M 电动单梁起重机 LD10T-16.5M 电动单梁起重机 LD5T-16.5M 电动单梁起重机 LD5T-16.5M 深孔镗 T2120*2000 数控切割机 GSII-4*12A-L2Z7-J2G 门式液压机 250*3 卧式升降台铣床 X6132 单臂铣 DX80 普通机床 C616 台式钻床 Z5125 卧式镗床 TX68 试压系统 SYXT 乳化液泵 DRW(RW) 牛头刨床 B665 车床 CW6163 马鞍车床 CW62100C 车床 C620 万能工具磨床 M1432A 车床 CY6140A 滚齿机 Y31125E 总配电系统 250KVA 数控车床 CJK6136C 摇臂钻床 Z3050 车床 C620 卧式铣镗床 TPX6111B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