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民初7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北京市圣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与詹雄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圣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詹雄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7165号原告北京市圣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营业场所:西安市未央区马旗寨路南万华房地产公司办公楼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3673297902T。负责人刘文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宝,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马莹,女,该公司员工。被告詹雄荣,男,197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北京市圣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圣瑞物业公司)与被告詹雄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瑞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雄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圣瑞物业公司诉称,与被告2010年6月25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其为被告购买的华远·君城3号楼1单元32层13204号商品房提供物业服务,约定物业服务费1.30元/建筑平方米/月、电梯费0.4元/建筑平方米/月,被告应在季度初1-10日按季度交纳。另,其代收生活垃圾费6元/每户/月,供暖费按政府定价代收代交。被告享受其提供的物业服务,但未按约定交纳相应款项,其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物业服务费3720.15元、电梯费1144.71元、生活垃圾处理费126元、暖气费2845.32元,合计7836.18元;2、支付物业服务费违约金1892.1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詹雄荣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购买华远·君城3号楼1单元32层13204号商品房,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36.27平方米。2010年6月25,被告接收商品房并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1.3元/建筑平方米/月,电梯费0.40元/建筑平方米/月,生活垃圾处理费6月/户/月,每季度初1-10日按季度交纳,逾期被告应按日计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应交纳水费、电费、燃气费、供暖费等。被告2015年7月19日交了当季度(7月、8月、9月)物业服务费等后再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电梯费、生活垃圾处理费;2014年度、2015年度、2016年度(2014年11月15日-2015年3月15日、2015年11月15日-2016年3月15日、2016年11月15日-2017年3月15日)供暖费被告亦未交纳。因被告未交纳上述费用,酿成本诉。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2014年度、2015年度、2016年度未使用暖气,其按照供暖费5.8元/建筑平方米/每月的30%收取供暖设备基础运营费,其余部分要求被告全额交纳。庭审调解,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为被告购买的商品房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当支持。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物业服务费应为3720.17元、电梯费为1144.67元、生活垃圾处理费为126元,供暖费为2845.32元,合计7836.16元。原告与被告约定违约金为日计千分之三,该约定较高,本院酌定以物业服务费的20%计算为74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雄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圣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物业服务费3720.17元、电梯费1144.67元、生活垃圾处理费126元、供暖费(暖气费)2845.32元,共计7836.16元。二、被告詹雄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圣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违约金744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北京市圣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詹雄荣承担并于上述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北京市圣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史丽妮审判员 李 涛审判员 郭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 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