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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1民初1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雷述明与雷火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述明,雷火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民初1445号原告:雷述明,男,生于1963年5月28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星华,四川红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火明,男,生于1960年5月17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清,仁寿县凌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雷述明与被告雷火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述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星华、被告雷火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述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分割被告持有的征地青苗及附作物赔偿款13921元(8.4亩÷39.033亩×323432.66÷5);2.判令被告给付土地租金15187元(8.4亩÷39.033亩×1808元×3年÷3人);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2007年原告因婚姻关系将其户口有条件的迁至妻子所在地富顺县富世镇高峰村九组(条件为原告在户籍所在地不享受一切田、土的分配)。2013年年底,原告在仁寿县视高镇奋勇村8组的宅基地和承包的土地及荒山被国家征用。2014年初,仁寿县视高镇人民政府组织测量被征用土地期间,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毛草坡地的赔偿分配事宜未果,后经仁寿县视高镇人民政府调解未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雷火明辩称,诉争毛草坡地系雷述明、雷火明、以及雷应发、金德良、雷述友、雷述清六人所有的荒山,其开垦了该地的8.4亩用于种植桃树,本次视高镇人民政府仅征用了其开垦的8.4亩,也将相应的青苗费和三年的土地租金支付给了其本人,但原告无权分得相应补偿。理由如下:第一、被告确实领取了政府给付的土地青苗费及附着物的补偿,但这是经过被告所在组、村、乡三级联合丈量并调查核实补偿对象后发放给被告的,系被告劳动换来的,原告在没有请求撤销政府对被告的补偿的情况下,直接起诉请求分割在程序上是不当的,同时原告将户口迁走至今十多年了,原告未回来种植生产和管理使用过土地,原告自留地、荒山等早已荒芜,因此原告无权享有政府青苗费及附着物的补偿费用,原告认为其有权享有并要求分割被告的青苗费和附着物赔偿应当提供证据;第二、被告并未租用过原告的土地,由此不应给付原告所谓租金,另被告确实领取了政府补偿的土地费用,但这并不属于原告,原告认为土地费属于其所有,也应控告政府侵权,在原告没有请求撤销政府对被告的土地租用费用错误发放之前,其无权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租赁费用。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拆迁补偿明细构成表,拟证明案涉土地或林地面积及土地租金补偿标准及青苗费补偿标准;2.由原告之女代笔写的并找村民签字的《申请书》原件1份,拟证明案涉土地被被告占有的事实;3.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案涉毛草坡系原告父亲雷应发、原告母亲金德良、原告雷述明、被告雷火明、原告弟弟雷述友、原告妹妹雷述清所有,该地为一大家人林地荒山并未进行分割,被告自己开垦了其中的一部分用来种果树,其余未开垦的部分仍是荒山,本次政府拆迁是拆迁补偿了被告开发的部分,该部分一直是被告在管理、种植。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已经与被告分家,案涉的土地与原告无关,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对第二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签名难以核实;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对证人证言发表意见如下:毛草坡就是雷打石,被告与我们系分家了的,当时他劳力好,分得的是毛草坡的上边,但现在被告开垦的毛草坡的下边,也就是我和我父母、还有雷述友、雷述清的。被告未提供证据。法院依法对视高镇拆迁办工作人员作了《调查笔录》,该笔录记载:“原、被告诉争地大约是在2013年12月征用的,补偿方案为:青苗费和土地附着物款一次性全部付清,土地租金按年给付,土地租金按800斤大米/亩/年计算,大米价格按2.26元/斤计算,即土地租金每年每亩为1808元,土地租金给付到了2017年1月”,被告雷火明对该份证据认可补偿方案,土地租金已经给付了3年,原告对此无异议,认可土地租金给付了三年。本院还依法在视高镇司法所调取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雷火明2012年实丈荒山八亩,每年以政府补偿的大米(800斤/亩),每年分别给父母、雷述明三人各两亩的大米补偿,共计六亩……”,被告认可原、被告双方矛盾确实在视高镇司法所调解过,该协议字也是其本人签的,但其只有小学二三年级文化水平,不认识协议写的内容,当时也没人给他说清楚该协议的内容,所以该协议一直没有执行过,原告对该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协议被告质证意见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既然认为不清楚协议内容就不会签字或者在签字时予以注明。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的第二组《申请书》,本院认为其系原告单方面制作,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据,且内容与证人证言有差别,同时也未提供所谓的土地公证人的联系方式等,本院对该申请书不予采信;对证人证言,被告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分得了毛草坡地的上边的土地,但现在被告开垦的是毛草坡地的下边,是我和我父母、还有雷述友、雷述清的,但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证人与原、被告系同村同组(注:原告在未迁走户口前),又是原、被告姐夫,以前是该村的计生员,现在又是该村村民代表,对原、被告之间的情况有足够了解,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对本案事实,本院确认如下: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1987年原告结婚后,其户口未随其妻迁至富顺县,一直到2007年其本人才将户口有条件的迁至富顺县富世镇高峰村9组(条件为原告在户籍所在地不享受一切田、土的分配),原告户口迁走后,视高镇奋勇村未对原告承包土地进行调整。2013年年底,原、被告在视高镇奋勇村9组的土地被政府拆迁租用,原、被告之间就政府补偿的毛草坡地的赔偿分配方式发生纠纷,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7年4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的土地租金分配人数变更为5人,即原告请求的土地租金变更为9112.32元(8.4亩÷39.033亩×1808元×3年÷5人)。另查明,诉争毛草坡地系原告雷述明、被告雷火明及原、被告之父雷应发、原、被告之母金德良、原、被告之弟雷述明、原、被告之妹雷述清6人共同承包,其中雷应发已经于1999年前去世,金德良在2013年上半年去世,该地原是荒山林地,未有耕种,被告在该地开垦了8.4亩土地用于种植果树,该地原告未进行过管理和种植,2013年视高镇人民政府租用时对毛草坡地未全部租用,仅租用了被告开垦的8.4亩并将相应补偿给予了被告。又查明,视高镇人民政府在租用本案诉争土地时,补偿方案为:青苗费和土地附着物款一次性全部付清,土地租金按年给付,土地租金按800斤大米/亩/年计算,大米价格按2.26元/斤计算,即土地租金每年每亩为1808元;截止本案起诉时,视高镇人民政府一共给予了被告雷火明39.033亩土地3年的租金211714.99元、一次性青苗费248961元,一次性土地附着物款3900元(包括粪池1500元、坟2400元)。另,土地附着物即粪池和坟山并未在案涉毛草坡地。再查明,2014年3月25日,原告委托了张某与被告在视高镇司法所就本案诉争土地租金分配进行过协商,当时仁寿县视高镇司法所出具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当事人雷火明……当事人雷述明(由张某代理)……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雷火明2012年实丈荒山八亩,每年以政府补偿的大米(800斤/亩),每年分别给父母、雷述明三人各两亩的大米补偿,共计六亩……”,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张某及被告雷火明均在当事人一栏签字纳印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以其只有小学二三年级文化水平为由,否认该协议内容,对该协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1.原告是否享有青苗费及土地附着物款分配权利?2.原告有无获得土地租金权利?若原告有获得租金权利,应由谁支付租金以及支付多少?关于焦点一,原告是否享有青苗费及土地附着物款分配的权利问题。原告诉称,其原本系视高镇奋勇村村民,直到2007年才将户口附条件的迁到富顺县农村,且奋勇村并未收回其土地,故对该地理应享有分得相应青苗费及土地附着物款权利,另,原、被告早已分家,在分家之时被告取得了毛草坡地上半部分的承包权,现在其开垦的是毛草坡地下半部分,故相应的青苗费及土地附着物款应由其余5人平均分得,现视高镇人民政府已经将相应款项支付给了被告,其主张分得其中的五分之一并无不妥,在原告向被告主张该款时,被告不愿将原告所有部分给被告,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因此原告理应享有分得青苗费及土地附着物款13921元(8.4亩÷39.033亩×323432.66元÷5人)。被告辩称,虽然诉争毛草坡地系雷述明、雷火明、述及雷应发、金德良、雷述友、雷述清六人所有的荒山,但本次视高镇人民政府仅征用了其开垦的8.4亩,该8.4亩地是其种植的桃树,原告并未种植管理过,同时被告取得的青苗费及土地附着物款是经过被告所在组、村、乡三级联合丈量并调查核实补偿对象后发放给被告的,系被告劳动换来的,原告在没有请求撤销政府对被告的补偿的情况下,直接起诉请求分割在程序上是不当的,而且相应的土地附着物也并不在诉争的毛草坡地,故原告无权分得青苗费及相应的土地附着物款。本院认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之规定,土地附着物及青苗费的补偿对象系土地附作物和青苗的所有者,本案从原告提供的《仁寿县视高镇占地丈量情况登记表》看,诉争毛草坡地8.4亩的地块附着物是大果,且该大果系由被告种植管理,原告并未参与种植和管理,因此青苗的所有者并非原告,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未证实该地附着物有坟山和粪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系诉争毛草坡地青苗所有者,也不能证明毛草坡地土地附作物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因事实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原告有无获得土地租金权利的问题。原告诉称,2007年其本人才将户口附条件的迁到富顺县农村,且奋勇村并未收回其土地,现被告开垦的毛草坡地中的8.4亩系雷述明、雷应发、金德良、雷述友、雷述清五人所有的荒山,本次政府将相应土地租金给予了被告,被告理应将其所有的五分之一给予原告,现原告无故占有,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被告辩称,诉争8.4亩土地系被告开垦,也是由被告在管理种植,原告未参与管理和种植,且其并未将毛草坡地开垦完,现还有一半以上的地没有开垦也没有被征用,同时被告并未租用过原告的土地,不应给付原告所谓租金,另被告确实领取了政府补偿的土地费用,但这并不属于原告,原告认为土地费属于其所有,也应控告政府侵权,在原告没有请求撤销政府对被告的土地租用费用错误发放之前,其无权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租赁费用。本院认为,首先,土地租金不等同于土地征用补偿费,2013年年底视高镇人民政府以给付土地租金的方式租用了诉争8.4亩毛草坡地,并以800斤大米/亩/年计算,大米价格按2.26元/斤计算,即土地租金按每年每亩为1808元补偿给了被告,现在视高镇人民政府已经支付给被告3年的土地租金,第一、从支付对象看,土地征用补偿费是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再由村集体按照一定的规则协商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涉及村民自治,而本案土地租金由视高镇人民政府直接支付给个人,不涉及村民自治;第二、从个人意志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有相应法律法规,通常不涉及当事人自由意志,更多体现的是政府意志,而本案租金是视高政府与有关当事人协商结果;第三、从给付方式看,土地征用补偿费是一次性支付,而本案土地租金系按年给付;第四、从计算方式看,土地征用补偿有明确法律法律法规,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钱三年平均产值的六至十倍……”,而本案土地租金计算方式为每年大米800斤。其次,在原、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中,被告也愿意拿出相应份额的土地租金给付原告,虽然该协议被告予以否认,但认可该协议系其本人签字,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对该协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原告仅主张其份额为8.4/5=1.72亩,而协议中被告愿意给原告2亩的份额,因此原告诉求也并未超过当初被告的意思表示。最后,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享有该地相应土地份额,但认为原告并未参与管理,故原告无权分得该地租金,本院认为,既然被告认可原告享有相应土地份额,那么原告即应享有通过该地取得收益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虽然并未参与管理,其理应不享受生产种植带来的收益,但该地被租用后被告也未参与管理,所以管理与否并非是否可以取得租金的条件,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三,原告应向谁主张土地租金及土地租金有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庭审中被告认可毛草坡系雷述明、雷火明、雷述友、雷应发、金德良、雷述清6人所有的荒山,原告主张原、被告早已分家,在分家之时被告取得了毛草坡地上半部分的承包权,现在其开垦的8.4亩是毛草坡地下半部分,但原告并未举证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说法不予采信,案涉8.4亩毛草坡地系雷述明、雷火明、雷述友、雷应发、金德良、雷述清6人承包的荒山。其次,被告在庭审中也认可收到了视高镇人民政府给付的该地三年的土地租金共计8.4*1808*3=45564.6元,因此就视高镇人民政府已经完成了该地的土地租金给付义务。再次,视高镇人民政府支付给被告的是该8.4亩地的土地租金,而并非给予被告个人的补偿,同时被告并非案涉毛草坡地唯一的承包方,被告领取土地租金后一直不将相应份额收益给付原告已经导致了原告利益受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土地租金的请求,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后,关于原告应分得土地租金数额问题。案涉8.4毛草坡地系雷述明、雷火明、雷述友、雷应发、金德良、雷述清6人承包的荒山,原告理应享受其中1/6的收益共计45564.6/6=7594.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火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雷述明土地租金7594.1元;二、驳回原告雷述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8元,减半收取计264元,由原告雷述明负担200元,由被告雷火明负担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巍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