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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3民初1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军伟与邯郸市稽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伟,邯郸市稽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1785号原告:陈军伟,男,198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被告:邯郸市稽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稽山公寓4单元5层。法定代表人:屠小平,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玉东,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军伟与被告邯郸市稽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玉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军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6052.08元(2015年12月1日-2017年4月30日);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利息481.5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原告将其位于邯郸市丛台区稽山公寓l层112号,建筑面积10.73平方米房屋租赁给被告,双方约定房租按照季度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实际交于被告,但被告自2015年l2月1日至今拒不支付原告租金(期间,原告曾多次催要,有2016年7月21日、22日在丛台区和平街道办事处向被告催要租金的事实依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所请。邯郸市稽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陈军伟的租金已经支付至2015年11月30日。二、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租金为16052元。三、因陈军伟未向稽山公司提供租金发票,因此,租金支付的条件尚未成就,陈军伟要求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依法纳税是公民应尽的义务,陈军伟依法应当纳税,并向稽山公司提供合法发票之后,凭发票收取租金。因陈军伟未向稽山公司提供租金发票,因此,租金支付的条件尚未成就,陈军伟要求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四、部分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拖欠租金的诉讼时效为1年。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租金按季度支付。2015年11月25日应支付2015年12月1日-2016年2月29日期间的租金2832元;2016年2月25日应支付2016年3月1日-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租金2832元。陈军伟2017年5月10日起诉时,上述两笔租金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五、因双方未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利息,因此,陈军伟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甲方(原告)将位于邯郸市××公寓××层××号,建筑面积10.73平方米,装修状况毛坯,出租给乙方(被告);2、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到2020年4月30日;租金为: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每年11331元;租金支付方式:正常每年租赁费用支付日为2月25日、5月25日、8月25日、11月25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将2015年11月30日之前的租金付清。原告陈军伟名下位于邯郸市××公寓××层××号登记的建筑面积为10.73平方米。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16052元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又查明,2016年3月28日12时由邯郸广播电视台民生大视野老徐热线播出,由业主代表管红霞代表业主催要租金的内容。2016年7月21日、7月22日在邯郸市和平街道办事处,由该办事处的有关领导协调邯郸市稽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业主租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租金未付,已构成违约,应予以偿还。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后支付利息,所以,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原告向我院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按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本案涉及的诉讼时效问题,被告逾期支付原告租金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或有关部门主张过权利。原告向我院起诉主张权利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未缴纳税款,不符合支付租金条件的问题,由于被告没有代收税款的权利,被告以原告没有缴纳税款为由,拒付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邯郸市稽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军伟支付所欠租金16052元(该租金截止到2017年4月30日)及利息(该利息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所欠租金偿付完毕之日止,按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元,减半收取107元,由邯郸市稽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延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紫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