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黄商初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夏志良与苏州市江塑编织有限公司、顾挹才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志良,苏州市江塑编织有限公司,顾挹才,浦凤英,俞祥林,何敏荣,顾红彦,周春晓,顾俊彦,钱菊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黄商初字第00325号原告:夏志良,男,196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梅,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思思,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江塑编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法定代表人:顾挹才。被告:顾挹才,男,194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被告:浦凤英,女,1952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被告:俞祥林,男,195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被告:何敏荣,男,195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被告:顾红彦,女,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沧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晓,男,1973年3月25��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系顾红彦丈夫。被告:周春晓,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被告:顾俊彦,男,197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被告:钱菊珍,女,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原告夏志良与被告苏州市江塑编织有限公司、被告顾挹才、被告浦凤英、被告俞祥林、被告何敏荣、被告顾红彦、被告周春晓、被告顾俊彦、被告钱菊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由审判员周文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魏丽玲、人民陪审员王佩芬参加评议,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夏志良的委托代理人吴思思、被告周春晓(同时为被告顾红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俞祥林、被告何敏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市江塑编织有限公司、被告顾俊彦、被告钱菊珍、被告顾挹才、被告浦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志良诉称,2014年12月16日,被告苏州市江塑编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塑编织公司)与建设银行苏州相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相城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向建行相城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期一年,2015年12月16日到期。江苏中新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联担保公司)为被告江塑编织公司就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原告夏志良、被告顾俊彦、被告钱菊珍、顾红彦、被告周春晓、被告俞祥林、被告何敏荣、被告顾挹才、被告浦凤英则向中新联担保公司为被告江塑编织公司提供了反担保。后建行相城支行依约放贷。由于被告江塑编织公司违约,中新联担保公司履行了代偿义务。中新联担保公司向原告等追偿,原告向中新联担保公司支付了170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江塑编织公司追偿,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江塑编织公司给付原告因承担保证责任而代偿的款项17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17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顾俊彦、钱菊珍、顾挹才、浦凤英、顾红彦、周春晓、何敏荣、俞祥林各自向原告支付代偿款188888.9元及利息损失(均以188888.9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顾红彦、被告周春晓共同辩称,针对担保还款无异议,依法律规定,首先应由被告江塑编织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在被告江塑编织公司不能承担部分,才由其余被告按份承担。被告江塑编织公司已以十间门面房抵付了原告为被告江塑编织公司代偿的债务,即便不抵清,门面房租金也可作为向原告的还款。被告俞祥林、被告何敏荣共同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顾红彦、被告周春晓。被告江塑编织公司、顾俊彦、钱菊珍、顾挹才、浦凤英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被告江塑编织公司与建行相城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XXC-2014-1230-0882)1份,同日,中新联担保公司与建行相城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XXC-2014-1230-0882)1份,上述两份合同约定被告江塑编织公司向建行相城支行借款3000000元,由中新联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建行相城支行向被告江塑编织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6日。同日,顾俊彦、钱菊珍、顾挹才、浦凤英、夏志良、顾红彦、周春晓、何敏荣、俞祥林分别向中新联担保公司出具编号为JZTDBOY-1408号的《反担保保证书》各一份,上述保证书约定中新联担保公司为被告江塑编织公司的30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顾俊彦、钱菊珍、顾挹才、浦凤英、顾红彦、周春晓、夏志良、何敏荣、俞祥林为被告江塑编织公司向中新联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上述贷款期间,因被告江塑编织公司违反贷款合同约定,建行相城支行提前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中新联担保公司还贷。中新联担保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向建行相城支行为被告江塑编织公司代偿本金3000000元,利息13664元,合计3013664元,建行相城支行出具了代偿证明1份。中新联担保公司向原告追偿,原告夏志良于2015年10月14日向中新联担保公司代偿了1700000元,中新联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代付款证明。原告夏志良向被告江塑编织公司追偿上述代偿款未着,遂诉讼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明、人口信息、工商材料、《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书、银行回单及代偿证明、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代付款证明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被告顾红彦、被告周春晓提供2015年7月30日被告江塑编织公司(甲方)与原告夏志良(乙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1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苏阳路门面房共十间,上下二层(公司大门北边朝东门面)及附属配套设施出��给乙方,总价为1000000元整;上述房屋如今涉及政策拆迁,所有的补偿款项由乙方享有。合同另约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相应事宜)、《补充协议》1份(鉴于甲方向交通银行借款400万元,由苏州市苏园担保有限公司进行担保,向建设银行借款300万元,由江苏中新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进行担保,而乙方为上述两家担保公司提供了反担保。目前甲方的资金出现困境,为保障乙方的权益不受侵害,故于2015年7于30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据此,为更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特签订本补充协议:一、如甲方归还了交通银行400万元,建设银行300万元合计700万元贷款本金和利息,上述两家担保公司没有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则《房屋转让协议》不生效。二、如甲方不能归还上述700万元贷款本金和利息,则《房屋转让协议》生效;三、如《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的房屋今后涉及拆迁,则所有补偿款应归乙方名下,扣除乙方在反担保中已代偿的损失,余额返还甲方;四、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自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主张被告江塑编织公司与原告已达成协议,以被告江塑编织公司出卖给原告十间门面房,其中价款中的部分抵付原告为被告江塑编织公司代偿的款项,其中包括本案所涉部分代偿款。经质证,原告称对此不清楚。被告俞祥林、被告何敏荣同意被告顾红彦、被告周春晓的意见。本院认为,中新联担保公司为被告江塑编织公司向建行相城支行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夏志良与被告顾俊彦、钱菊珍、顾挹才、浦凤英、顾红彦、周春晓、何敏荣、俞祥林等九人向中新联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反担保保证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各��当事人应依法、依约履行义务。中新联担保公司为被告江塑编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行使追偿权。原告夏志良承担保证责任,为被告江塑编织公司向中新联担保公司代偿17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夏志良有权向江塑编织公司进行追偿。被告顾红彦、被告周春晓虽辩解被告江塑编织公司已以出卖房屋的款项抵付原告代偿款,但其仅提供了《房屋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的复印件,且依《房屋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内容来看,被告江塑编织公司与原告间虽签订的为《房屋转让协议》,但实质只是以合同中涉及的房屋作为担保物以用于归还原告代偿款,而非真实的房屋转让行为,故本院认为被告顾红彦、被告周春晓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夏志良要求被告��塑编织公司偿还款项1700000元及该款自代偿款支付日的次日即2015年10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原告夏志良与被告顾俊彦、钱菊珍、顾挹才、浦凤英、顾红彦、周春晓、何敏荣、俞祥林作为江塑编织公司的保证人,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对中新联担保公司向被告江塑编织公司追偿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各保证人亦没有内部约定分担比例,故平均分担保证责任。原告夏志良现已支付中新联担保公司代偿款1700000元,故每位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份额为188888.89元(1700000元的九分之一)及相应利息。对于上述代偿款,原告夏志良作为保证人代偿后,向被告江塑编织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有权向顾俊彦、钱菊珍、顾挹才、浦凤英、顾红彦、周春晓、何敏荣、俞祥林八人追偿其各自应承担的份额。据此,对于被告江塑编织公司就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被告顾俊彦、钱菊珍、顾挹才、浦凤英、顾红彦、周春晓、何敏荣、俞祥林应各自在188888.9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均以188888.9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向原告夏志良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江塑编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志良代偿款人民币17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对于被告苏州市江塑编织有限公司就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被告顾俊彦、钱菊珍、顾挹才、浦凤英、顾红彦、周春晓、何敏荣、俞祥林应各自在人民币188888.9元及相应利息(以该款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范围内向原告夏志良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顾俊彦、钱菊珍、顾挹才、浦凤英、顾红彦、周春晓、何敏荣、俞祥林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市江塑编织有限公司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20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5100元,由被告苏州市江塑编织有限公司、顾俊彦、钱菊珍、顾挹才、浦凤英、顾红彦、周春晓、何敏荣、俞祥林负担(该款原告夏志良已自愿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方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文明审 判 员 魏丽玲人民陪审员 王佩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庄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