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执恢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1潘鼎文与张志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鼎文,张志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执恢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潘鼎文,男,汉族,1959年8月6日生,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金湖县。被执行人:张志明,男,汉族,1977年11月21日生,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在南京市。潘鼎文与张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3日做出(2008)宁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一、张志明于2010年12月31日前偿还潘鼎文借款1000万元,其中:2009年12月31日前给付500万元,2010年12月31日前给付500万元;二、潘鼎文今后不再向张志明主张本次诉讼的1200万元的利息;三、本案案件受理费93800元减半收取469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7200元,由张志明负担(此款已由潘鼎文预交,张志明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潘鼎文)。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且未能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2011)宁执字第23号民事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本次执行中,本院依照法律文书确定的地址向被执行人送达恢复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但因无人签收被退回。本院依前述地址上门查找,证实被执行人并不居住在此处,目前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其名下有不动产及车辆登记,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以下银行帐户:1、工行江苏省南京城东支行4301012001080847674;2、工行江苏省南京玄武支行4301015901441093650;3、工行江苏省南京鼓楼支行4301021501081081291;4、中国银行南京鼓楼支行营业部00000500167176898CNY0;5、华夏银行南京分行大厂支行10357000000016048;6、中国民生银行南京上海路支行0803014430664294;7、浦发北京西路支行93060150300002544。以上帐户内资金余额从0元到700余元不等,冻结时间至2018年6月13日,有部分帐户被其他法院在先冻结。本院已分别于2017年6月22日、23日、26日从上述第2、6、5帐户内分别划拨银行存款738.26元、609.99元、288.08元,该款已转付申请执行人指定的收款人。除上述情况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于2017年6月13日将张志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具备执行条件时,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经上门查找,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经查询未发现其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前述执行情况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经本院执行局局长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钱 俊代理审判员 徐忠华代理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晓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