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3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259孙平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刑初25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平,男,1978年6月8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句容市。2016年10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句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6月27日由句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7〕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孙平酒后驾驶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句容市文昌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江苏农林职业技术学院门口地段时,与被害人范某所驾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范某受伤。事发后被告人孙平驾车逃离现场。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调查认定,被告人孙平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孙平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孙平于案发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孙平与被害人范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9800元,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平的供述;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证人贺某、陈某的证言;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等;物证检验报告书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平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平事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艾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殷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