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马兵、张国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兵,张国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刑初535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兵,男,1992年12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林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马宙峰,男,汉,1971年9月9日出生,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人张国华,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林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7]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兵、张国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伟出庭支持公诉,马兵及其辩护人马宙峰、张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马兵伙同张国华驾驶豫E×××××白色面包车到林州市长春大道西段依恋网吧门口,将被害人秦某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一辆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盗走。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自行车的价格为2800元。被盗自行车已被林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追回,并发还给秦某。秦某对马兵、张国华予以谅解。马兵、张国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兵、张国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秦某的陈述、被盗物品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谅解书和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兵、张国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马兵、张国华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马兵、张国华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马兵、张国华已取得秦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马兵、张国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兵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国华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贾永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岳圆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