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5民初1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曾福贵与陈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福贵,陈金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1636号原告:曾福贵,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陈金珍,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曾福贵与被告陈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福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福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7日,被告因资金缺乏向原告借款35000元,未约定利息,并出具《借条》一份由原告收执。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推诿,拒不归还借款。被告陈金珍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供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金珍于2016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如起诉法院一切费用由被告陈金珍承担的事实。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利率。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内容客观真实,且因被告缺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予以认定。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陈金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2月7日,被告陈金珍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50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条》一份由原告收执。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陈金珍向原告曾福贵借款35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是合理合法的,予以支持。被告陈金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金珍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曾福贵借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陈金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明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