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5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6
案件名称
许某甲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5刑初4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现在家。辩护人蔡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房县人民检察院以房检公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高运强、陈洪、人民陪审员刘林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高运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屹檬、闵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及其辩护人蔡红到庭参与诉讼。房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甲利用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9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蔡红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许某甲的行为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起诉书第一起收受魏某1万元,被告人许某甲不具备非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资格。3、起诉书第二起被告人许某甲与许某乙之间是经济纠纷关系。即使30000元的事实存在,但与许某甲的职务没有关联性,不能依受贿处理。第二起指控不成立。4、起诉书第三起50000元证据来源不合法。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许某甲利用其担任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身份,非法收受和索要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万元。其中:1、2013年4月,被告人许某甲利用个人关系介绍许某乙承包了庐陵王酒业公司的围墙工程。2013年9月至2015年2月,庐陵王酒业公司先后四次经许某甲之手,将围墙工程款人民币30万元支付给许某乙,被告人许某甲从中扣减人民币8万元非法据为己有,后因许某乙找借口要回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许某甲实际占有人民币3万元。2、2014年4月,因许某乙承包了炳公村在该村与白土村边界修建的围墙工程,2014年8月,许某乙经被告人许某甲签字同意后在房县城关镇财政所结算领取人民币54万元工程款后,被告人许某甲向许某乙索要人民币5万元并据为己有。另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许某甲第一笔受贿事实为:2009年1月,魏某为了感谢房县城关镇炳公村村干部在武神公路改建工程中的帮助,在房县城关镇科技馆其个人开发的房屋内,送给炳公村原主任刘某、原文书许某丙人民币各1万元,并让许某丙转交给被告人许某甲人民币1万元,许某甲收受后占为己有。对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相关记账凭证、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魏某、许某乙、许某丙、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利用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8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公诉机关指控第一起被告人许某甲收受魏某10000元定性不当。因在武神公路改建工程中,被告人许某甲受镇政府委托,其身份是受委托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故应当从犯罪数额中将10000元予以冲减。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甲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许某甲案发后能够认罪,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对被告人许某甲的违法所得8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运强审 判 员 陈 洪人民陪审员 刘 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 晓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吗,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地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请款,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观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