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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01民初1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郭付弟与黄学军、杨学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付弟,黄学军,杨学华,楚雄开发区俊鑫养殖基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01民初1269号原告:郭付弟,女,1960年10月2日生,彝族,云南省楚雄市人,无文化,农民,住楚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先波、杨小平,云南荣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学军,男,1975年9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元谋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楚雄市开发区。被告:杨学华,男,1977年10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楚雄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楚雄市开发区。被告:楚雄开发区俊鑫养殖基地,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开发区井家村民小组老破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MA6K3J3Q6Q。经营业主:杨学华,基本信息同前。原告郭付弟与被告黄学军、杨学华、楚雄开发区俊鑫养殖基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付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先波、杨小平,被告黄学军、杨学华,楚雄开发区俊鑫养殖基地(以下简称:俊鑫养殖基地)的经营业主杨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付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黄学军、杨学华、俊鑫养殖基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77361.39元(其中:1、医药费:18217.39元;2、伤残赔偿金:90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4、误工费:21708元;5、护理费:7236元;6、营养费:3000元;7、后期治疗费:10000元;8、鉴定费:1500元;9、交通费500元;10、住宿费300元;11、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6日,原告到被告黄学军、杨学华经营的楚雄开发区俊鑫养殖基地工作,工作内容为养鸡,包吃包住,报酬为每月1500元。2016年10月15日,原告在已经关停的机器中清理动物粪便时,被告黄学军在没有通知的情况下,突然打开机器,导致原告的右手掌和左手指被卷入机器绞断,原告当即被送往楚雄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48217.39元。2017年3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六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除垫付了30000元医疗费后,再无其他任何形式的赔偿,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相关经济损失,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的经济损失应当由雇主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处。原告郭付弟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被告俊鑫养殖基地企业登记信息表;欲证明原、被告为适格的诉讼主体;2、原告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在俊鑫养殖基地受伤后到楚雄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及支付相关费用48217.39元的事实;3、楚雄中大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6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100天的事实;4、鉴定费发票,欲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被告黄学军、杨学华、俊鑫养殖基地辩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事实,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1、黄学军、杨学华主体不适格,不应列为被告并承担责任。俊鑫养殖基地是杨学华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黄学军系养殖基地的员工,平常负责管理养殖基地的日常运营情况。因此黄学军、杨学华的行为是代表企业的职务行为,不对外独立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起诉的大部分不符合事实,原告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俊鑫养殖基地工作不假,但是原告仅仅才工作两个月,且工作的内容和职责仅仅只是收蛋、铲鸡粪、晒鸡粪,更没有任何人安排过原告去清理机器,是原告自己闲着无事擅自去掇机器的转角轮才造成的伤害,并不是在机器中清理动物粪便时造成的伤害。在还没有进入工作场地之前,黄学军的妻子杨某就告诉原告要等机器把全部鸡粪刮出来后,再进行铲粪(平常也是这样安排的,原告平常也是这样做的),并且黄学军当时在进入鸡舍打开机器之前已经明确告诉在场的原告及另外一个员工站远点,要开机器了,才进去开机器的,后来才听见原告说绞着手了,黄学军及妻子杨某就问原告为什么掇机器转角轮,当时原告说是自己的错,是自己运气不好,不关被告的事。并不是原告所诉的是被告黄学军在没有通知的情况下突然打开机器。根据以上事实,原告作为成年人,明显存在重大过错,在工作职责之外因自己的个人原因造成伤害,应自己承担全部责任。在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上,被告对原告后续治疗费、鉴定费项目外均有异议。医疗费应以医疗发票为准,被告已经垫付了3万元的医疗费。原告2017年3月17日在楚雄州医院的医疗费211元与本案无关,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没有实际产生,精神抚慰金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故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只有126115.39元,鉴于原告是养殖基地的员工,出于人道主义,养殖基地同意承担其中的10%-20%的补偿责任。被告黄学军、杨学华、俊鑫养殖基地针对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1、黄学军当庭提交手机视频一份,欲证明原告受的伤不在工作范围之内;2、证人杨某当庭证言,欲证实本案原告是私自去掇机器的转角轮受的伤,存在过错。根据庭审和质证,据现有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杨学华在楚雄开发区井家村民小组老破山经营企业楚雄开发区俊鑫养殖基地,该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杨学华,被告黄学军在俊鑫养殖基地负责日常管理工作。2016年8月6日,原告郭付弟受雇到俊鑫养殖基地从事养鸡工作,报酬为每月1500元,包吃住。2016年10月15日,原告郭付弟在工作中受伤,当即被送至楚雄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7天。经诊断为:右手开放性损伤;左中指开放性损伤;1、右手掌离断伤;2、右手掌血管、神经、肌腱断裂伤;;3、右手掌第2、3、4、5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部分骨质缺损;4、右手拇指指体缺损;5、右手掌背皮肤组织撕拖伤并大部分皮肤组织缺损;6、左左中指末节不全离断伤;7、左中指血管、神经断裂伤;8、左中指肌腱、关节囊、侧副韧带断裂伤;9、左中指末节骨折;10、左中指甲床挫伤;11、右手再植术后感染并坏死。住院期间,被告杨学华及俊鑫养殖基地垫付了郭付弟住院医疗费30000元。郭付弟住院费用为48006.37元。2017年3月21日,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第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郭付弟伤残为六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10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郭付弟预交鉴定费1500元。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郭付弟的经济损失应如何认定及责任承担?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据,证实了原告郭付弟受被告杨学华雇请,到被告杨学华开办的楚雄开发区俊鑫养殖基地从事劳务活动,双方劳务关系成立。原告郭付弟在为被告杨学华、俊鑫养殖基地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杨学华、俊鑫养殖基地作为雇主一方,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郭付弟作为成年人,在工作中对可能存在安全隐患,未尽审慎义务,致使其在向被告杨学华、俊鑫养殖基地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损伤,也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关经济损失的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行使诉权,故对原告郭付弟要求俊鑫养殖基地管理人员黄学军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属本案处理范畴,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学华、俊鑫养殖基地的辩解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2016年10月15日至2016年12月1日原告郭付弟在楚雄骨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48006.37元及原告好转出院后在楚雄州人民医院的门诊医疗费用211元,合计48217.3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在法律范围内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按农村户口标准予以计算,误工期按鉴定报告确定的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100天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实际支出发票,本院酌情考虑部分予以支持4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无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付弟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821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47天×30元/天)、营养费2000元(100天×20元/天)、护理费7236元(44019元÷365天×60天)、误工费21708元(44019元÷365天×180天)、残疾赔偿金90200元(9020元/年×20年×50%)、后期治疗费10000元、交通及住宿费4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82671.37元,由被告杨学华、俊鑫养殖基地承担70%计127869.9元,扣除被告杨学华、俊鑫养殖基地已支付原告的费用30000元,被告杨学华、俊鑫养殖基地还应承担97869.9元。余款54801.4元由原告郭付弟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付弟的经济损失182671.37元,由被告杨学华、楚雄开发区俊鑫养殖基地赔偿127869.9元,扣除已支付的费用30000元,还应承担97869.9元,余款54801.4元由原告郭付弟自行承担;二、原告郭付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69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郭付弟承担208元(已交),由被告杨学华、楚雄开发区俊鑫养殖基地承担486元(未交)。上述应由被告杨学华、楚雄开发区俊鑫养殖基地应执行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交本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文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易思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