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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3民初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山支行与李军雁、李付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山支行,李军雁,李付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3民初97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山支行,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负责人:蔺云,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钢军,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雁,住呼和浩特市。被告:李付恒,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雁(系李付恒妻子),住呼和浩特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山支行与被告李军雁、李付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钢军、陈祥、被告李军雁及被告李付恒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信用卡汽车专向贷款到期应收账款173392.97元(其中应收到期本金126767.13元,利息12167.57元,滞纳金34458.27元,应收利息、应收滞纳金暂算至2017年2月7日),其后利息及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2.判令二被告偿还信用卡汽车专向贷款未到期金额149716元(2017年2月8日始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3.判令二被告按原告与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暂算至2017年2月7日为8400.83元),以上三项合计331509.80元;四、判令原告有权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等形式处分被告名下的抵押车辆,并对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五、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填写《长城环球通白金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根据所提交的申请表及相关资料,审核后向其发放了信用卡,同时二被告申请办理汽车专向分期付款贷款,原告审核后同意向其发放贷款。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专向分期额度为人民币385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的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业务,用于购买奥迪Q5汽车一辆,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手续费44275元,还款方式采用月均等额、去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还款。如在每期还款日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应按照合同及原告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合同还约定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于二被告签订了《中国银行信用卡汽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所购买的车辆抵押给原告。同时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但未办理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但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2月7日止,共拖欠到期应收账款173392.97元(其中应收到期本金126767.13元,利息12167.57元,滞纳金34458.27元),未到期分期金额149716元。诉讼过程中,被告李军雁、李付恒再次陆续还款18万元,截止至2017年6月25日止,尚欠应收本金96483.13元(包括借款本金77350元、普通信用卡消费19133.13元),利息30367.99元,滞纳金52424.19元,以上共计179275.31元。综上所述,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不按照约定按时还款的行为构成为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被告李军雁、李付恒承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山支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山支行与被告李军雁、李付恒虽然签订了抵押合同,但未约定具体抵押物,抵押权不成立,原告主张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雁、李付恒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山支行借款本金77350元及利息30367.99元、滞纳金52424.19元,共计179275.31元;二、上述未付款项自2017年6月25日起继续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第21、22条规定计算利息及滞纳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李军雁、李付恒共同承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实际支出的律师费8400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军雁、李付恒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振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艳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