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李保芝与张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芝,张小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305号原告李保芝,女,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张小波,男,198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原告李保芝诉被告张小波民间借贷纠份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陈建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堪生、祝小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小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保芝诉称:2015年7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8月3日准时偿还原告借款。然事到如今,被告张小波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钱,故诉请判令:1、要求被告张小波偿还原告李保芝借人民币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小波承担。原告李保芝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自2015年8月3日到期后一直未予偿还的事实。被告张小波称: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张小波缺席,本院依法对原告李保芝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实质性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被告张小波以家庭困难为由向原告李保芝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张小波收到李保芝借20000元后,并于同年、同月、同日,由被告张小波向原告李保芝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并约定于2015年8月3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小波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由此产生争诉。本院认为:被告张小波因家庭困难急需资金向原告李保芝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保芝要求被告张小波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小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全部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小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保芝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人民币1200元,由被告张小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堪生人民陪审员 祝小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应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