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2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永政、石仕容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永政,石仕容,袁玮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21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永政,男,195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彦飞,四川泽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朋,四川泽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石仕容,女,196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袁玮,女,199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再审申请人王永政因与被申请人石仕容、袁玮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5民终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永政申请再审称,(一)其与四川省古蔺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签订《古蔺县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以440元/平方米的价格购买优惠安置房90平方米。故,本案在本质上系房屋买卖关系,一、二审判决石仕容和袁玮享有优惠安置房90平方米2/3的产权份额,显失公平。(二)本案购买安置房,人口因素并不是确定产权份额的唯一依据,只有在其有房可拆的基础上发挥作用。本案若没有石仕容、袁玮,王永政只需再多支付60元/平方米,即500元(当时的市场价)-440元(拆迁房屋的优惠价),购买30平方米(政策限量还房30平方米、优惠房30平方米)。故,石仕容、袁玮仅享有讼争房屋8%的产权份额。(三)一、二审判决石仕容、袁玮享有讼争房屋2/3的产权份额,未补偿王永政房屋总价款人民币39600元及利息,显失公平。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讼争房屋买卖的性质和讼争房屋份额的分割。(一)关于讼争房屋买卖性质的问题。王永政与四川省古蔺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签订《古蔺县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发生在王永政与石仕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王永政与该中心在“房屋拆迁安置、构筑物补偿决算单”中约定:分房、安置人口三人为王永政、石仕容、袁玮,住宅面积90平方米,优惠面积90平方米,单价440元/平方米,合计39600元,拆迁补偿款383205.1元,扣除39600元,决算金额343605.1元。从以上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在王永政、石仕容、袁玮居住的房屋被拆迁时,储备中心是按安置人数确定每人30平方米的优惠政策购房房屋。该优惠购买权具有政策福利的性质,与普通的商品房买卖有所不同。故,王永政认为本案讼争房屋在本质上属普通房屋买卖关系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讼争房屋分割的问题。根据王永政与四川省古蔺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签订的《古蔺县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可以看出,本案讼争房屋是按居住人数享受相关政策并获得相应的补偿。一、二审判决确认石仕容、袁玮享有涉案房屋优惠购买权,并判决按当时居住人数每人分别享有1/3的产权份额并无不当。王永政申请再审称,石仕容、袁玮还应当补偿其房屋总价款人民币39600元及利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王永政该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王永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永政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杰审判员 黄丹审判员 李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