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4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马某1与马某2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某1,芮某2,芮某3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4544号原告:芮某1,女,196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太平桥街道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芮某2,男,195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商报社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芮某3,男,1962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后某菲(芮某3之妻),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飞,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芮某1与被告芮某2、芮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被告芮某2、被告芮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后某菲、李绍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芮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芮某余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37号楼4层1-401号房屋(以下简称401号房屋)。该房屋归我所有,我按照评估报告上的价格向二被告给付相应的折价款;2.诉讼费、评估费用依法分担。事实和理由:芮某余与张淑惠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3名子女,分别是长女芮某1、长子芮某2、次子芮某3。芮某余于2011年7月28日因病去世,去世前未留有遗嘱,其父母早年已经去世。张淑惠于2015年3月4日因病去世,去世前未留有遗嘱,其父母早年已经去世。401号房屋系芮某余与张淑惠所留遗产。现双方就上述房屋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芮某2辩称: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同意芮某1的诉讼请求,我只要求折价款。芮某3辩称:不同意芮某1的诉讼请求。401号房屋是由父母生前位于东裱褙胡同的房屋拆迁所得,当时被拆迁人为芮某3、芮某1以及父亲芮某余、母亲张淑惠,因此我对401号房屋应占较多份额。父亲芮某余及母亲张淑惠生前一直和我夫妇共同生活,父母二人的生活起居均由我夫妇照料,直至其二人生病、去世。按照法律规定,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子女应多分父母的遗产。具体继承的份额由法院判定。我夫妇于2015年对401号房屋进行了装修,增加了房屋的价值。综上,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房屋,但考虑到房屋来源以、后期赡养父母以及装修房屋的实际情况,401号房屋应归我所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芮某3为证明其长期和父母共同居住且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向本院提交:2015年11月23日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街道太平桥中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电话缴费发票;超市购物小票;芮某3之妻后某菲2007年记录的日常生活开支;张淑惠门诊病历手册;芮某3之妻后某菲2011年的银行流水。芮某1及芮某2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鉴于芮某3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夫妇和芮某余及张淑惠共同居住期间,生活开支主要由其夫妇承担,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芮某3提交的1982年北京市政府公布的《北京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的通知,欲证明401号房屋系东裱褙胡同37号房屋拆迁安置得来,当时拆迁时,拆迁政策系按户口进行安置。其与芮某1当时的户口均在被拆迁房屋内,应占401号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芮某1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芮某2表示对拆迁情况不了解。鉴于芮某3无法提供其他有关东裱褙胡同37号房屋拆迁的相关材料,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3、芮某3提交芮长春及张翠兰的书面证言,欲证明芮某3照顾父母生活及料理父母后世的情况。芮某1及芮某2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鉴于证人未到庭,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据东花市派出所保存的崇文区卧佛寺前街甲3号1953年至1960年的档案底票记载,该户主为张玉兰,之女刘淑琴,之嫁女张淑惠(曾用名刘淑惠),婿徐建民,之外孙徐平良(后变更为芮某2)。刘淑惠与徐健民离婚后与芮某余结婚。芮某余与张淑惠结婚后,婚后育有一女芮某1、一子芮某3。芮某2与芮某余及张淑惠共同生活。据1972年北京站派出所东裱褙胡同37号户口登记情况显示,芮某余与张淑惠系夫妻关系,芮某余为户主,张淑惠为户主之妻,芮某2为户主长子、芮某1为户主长女、芮某3为户主次子。张淑惠之母张玉兰于1978年1月31日死亡,张淑惠之父死亡时间早于张玉兰。芮某余之父母死亡时间均早于芮某余的死亡时间。1995年始芮某余承租401号房屋。2007年3月20日,芮某余与北京住总第三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该合同约定,由芮某余购买401号房屋。2009年1月6日,芮某余取得401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芮某余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2011年4月起,张淑惠居住于养老院,直至2015年3月其死亡之日止。张淑惠生前未留有遗嘱。张淑惠死亡后,芮某3对401号房屋进行装修。现芮某1、芮某2及芮某3均认可401号房屋系东裱褙胡同37号房屋拆迁安置得来。现芮某3居住于涉诉房屋内,芮某1于2015年12月30日放弃北京市丰台区限价商品住房的选房资格,现名下亦无房屋。经芮某1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京城捷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401号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401号房屋总价为4317626元。芮某1交纳评估费10635元。芮某1、芮某2、芮某3均对评估结果表示认可。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本案中,芮某余名下的401号房屋系芮某余与张淑惠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去世前未留有遗嘱。故涉诉房屋为被继承人芮某余与张淑惠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芮某3现提交的证据无法独立、充分的证明其夫妻二人对芮某余及张淑惠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进而要求多分遗产。故对其该项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房屋的来源、现实居住情况等因素,涉诉房屋归芮某3所有为宜,芮某3应向芮某1及芮某2支付相应的折价款。芮某3主张拆迁时曾使用其户口,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称对401号房屋应占较多份额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芮某1要求依法继承401号房屋,并请求判令该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芮某余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37号楼4层1-401号房屋归芮某3所有。芮某1及芮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芮某3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芮某3承担;二、芮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给付芮某1、芮某2诉争房屋折价款1439209元;三、驳回芮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41元,由芮某1负担13780元(已交纳6900元,剩余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由芮某3负担137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由平良负担137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评估费10635元,由芮某1、芮某3、芮某2负担(已由芮某1垫付,芮某3及芮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各给付芮某13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洁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易献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