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4民初4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佩环与被告张奇、任西平、西安通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佩环,张奇,任西平,西安通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民初4224号原告:李佩环,女,1941年8月1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XX,女,1965年4月4日出生。被告:张奇,男,1987年2月27日出生。被告:任西平,男,1973年5月24日出生。被告:西安通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悦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小龙,男,1988年11月25日出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媛媛,女,1988年9月2日出生。原告李佩环与被告张奇、任西平、西安通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佩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703.03元、护理费61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640元、营养费10320元、医疗辅助费3296元和复印费21元,共计141620.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被告张奇驾驶陕XX号出租车在工农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步行的原告李佩环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奇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佩环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双方无法达成调解,遂提起诉讼。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一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对前期医疗费等损失进行了判定,判决书已生效。现在,原告仍在接受继续治疗,又产生了高额医药费用及护理费用等支出,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愿意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二次医疗费共计45703.03元的金额无异议,但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本次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原告实际住院128天,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西安市正常的护理费标准应该为每日每人150元至200元之间,不认可原告在春节,元旦、清明节这五天的2300元的护理费发票,应当按照护理费标准统一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辅助费均有异议,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对纸尿垫、一次性手套、漱口水、卫生纸、抽纸这些费用均不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日3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蛋白粉、肠类营养粉均属于营养品,应不予认可。因被告通力公司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在赔偿时应扣除15%的不计免赔费用。被告张奇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其是任西平雇佣的司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任西平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对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费用不认可。其系陕XX号车的承包人,涉案车辆的保险是被告通力公司购买,其并不清楚为何不买不计免赔,其不应该承担保险公司不计免赔部分的责任。被告通力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通力公司和任西平是车辆承包关系,承包合同约定在营运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赔偿费用均由承包人和司机承担,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5月24日,被告张奇驾驶陕XX号出租车沿工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工农路与兴中路交叉口南15米附近时,与在该处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马路的原告李佩环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奇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佩环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西安大兴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脑挫伤、肋骨骨折、肾挫伤等。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其家属代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在前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进行司法鉴定,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李佩环本次外伤致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目前处于持续昏迷,呈植物人状态,构成一级伤残;2、李佩环本次损伤,需完全护理依赖;3、李佩环本次损伤,护理期至伤残等级评定前一日。经审理,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陕0104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佩环各项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佩环各项损失149186.12元,同时还判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任西平、通力公司财产损失800元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任西平、通力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7003.7元。该民事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5日制作(2017)陕01民终X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阳光保险公司在调解协议签收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李佩环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李佩环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李佩环163678.12元;二、阳光保险公司在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支付任西平垫付的医疗费22511.7元,在车辆损失险项下支付任西平576元。后双方当事人已按照生效民事调解书履行完毕。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2016年11月29日至2017年4月6日期间原告持续住院产生的各项损失。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在2016年11月29日至2017年4月6日期间因处于植物人状态持续在西安大兴医院住院治疗不持异议。在此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及外购药费共计45703.03元。另查明,陕XX号出租车系被告通力公司所有的营运车辆,由被告任西平承包后与张奇共同驾驶营运,张奇每日向任西平缴纳固定费用。通力公司曾在阳光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按照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投保人未投保不计免赔的,保险人在理赔时可扣除15%的绝对免赔率。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侵权人赔偿受害人的相应损失。本案中,被告张奇驾车将原告李佩环撞伤,被告张奇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张奇应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因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保了陕XX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部分原告损失已经被生效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并且双方已经履行完毕,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在2016年11月29日至2017年4月6日住院康复期间产生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原告在此期间花费医疗费及外购药费共计45703.03元,有医嘱、医疗费票据及外购药发票附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明显高于西安市社会护工日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调整,护理费可参照每人每日2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其所需护理人数应为2人,故在2016年11月29日至2017年4月6日期间,原告所需护理费应为51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春节、元旦和清明节共计5日额外支付护理人员的护理费2300元,本院认为春节、元旦和清明节均属于国家法定假日,参照我国相关劳动法律的规定,原告在法定假日额外向护理人员支付护理费,有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附卷佐证,确属其合理损失,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唯其金额需要调整,参照前述护理费标准,本院认为该5日内合理的额外护理费支出应为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身体损伤经鉴定为一级伤残,持续处于植物人状态,遵医嘱其每日仍可进流食,其主张2016年11月29日至2017年4月6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陕西省一般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80元计算,计10240元;4、营养费。参照原告医嘱,原告治疗期间营养不良,应当加强营养。其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可酌情以每日30元标准计算,原告于2016年11月29日至2017年4月6日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应为3840元;5、其他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购买料理机794元、纸尿裤270元、纸尿垫1276.5元、卫生纸394.5元、抽纸112.4元、漱口水338元、一次性手套316元和复印费21元,均属于原告治疗期间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共计116505.43元。参照事故责任比例,上述各项原告损失的10%部分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其余90%的原告损失,因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前案中已支付了交强险120000元,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本案赔偿时应在商业三者险300000元限额内先予扣除15%的绝对免赔率计45000元,再扣除前案已赔付的金额186189.82元,在商业三者险剩余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7340.98元、护理费40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33.6元和营养费2937.6元,共计68810.18元。对应由被告承担且已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原告损失,即医疗费及外购药费23791.75元、护理费7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2.4元、营养费518.4元和原告其它合理损失3170.16元,应由被告张奇、任西平和通力公司共同承担。关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问题,前案生效判决并未采纳其关于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本案对此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任西平辩称商业三者险系通力公司购买,对保险不计免赔部分的原告损失,其亦不予承担的抗辩意见,阳光保险公司系基于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合同中并未承保不计免赔险,故其赔偿原告损失时当然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扣减该部分费用,被告任西平作为营运车辆的实际承包人,应当对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通力公司称其与任西平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任西平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任西平与通力公司之间就发生交通事故后如何分担赔偿款系二者之间的约定,该约定对作为双方承包合同关系之外的原告并不具有约束力,通力公司作为营运车辆的所有权人,其在营运期间疏于管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佩环医疗费19850.18元、护理费39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33.6元和营养费1958.4元,共计68810.18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奇、任西平、西安通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李佩环医疗费及外购药费23791.75元、护理费7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2.4元、营养费518.4元和原告其它合理损失3170.16元,共计36044.71元;三、驳回原告李佩环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2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后收取1566元,由被告张奇、任西平和西安通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400元,由原告李佩环承担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兴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任曼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