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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安徽阳光半岛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阳光半岛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5执异13号案外人:武汉天行健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华,律师。申请执行人:安徽阳光半岛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正军,董事长。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陈德刚,总经理。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池良,董事长。被执行人: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王莉,负责人。本院在执行安徽阳光半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2月13日作出(2014)六执字第00182-9号执行裁定,并于2016年4月15日对武汉天行健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开设于汉口银行中南路支行的账户上的271万元资金实施了扣划。案外人武汉天行健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武汉天行健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称:其非涉诉案件的当事人,即对案件情况毫不知情晓,亦与诉争案件不具有任何关联,该笔资金大部分系工人工资,要求返还被扣划的271万元。本院查明:安徽阳光半岛混凝土有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以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审理后分别作出(2014)六民二初字第00301号、(2014)六民二初字第00302号、(2014)六民二初字第00303号、(2014)六民二初字第00304号、(2014)六民二初字第00300号民事判决、(2014)六民一初字第00105号、(2014)六民一初字第00106号、(2015)六民二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本院依据上述已经发生效力的民事判决,分别向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分别为(2014)六执字第00182号、(2014)六执字第00183号、(2014)六执字第00184号、(2014)六执字第00185号、(2015)六执字第00103号、(2015)六执字第00301号、(2015)六执字第00302、(2015)六执字第00103号执行案],但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情况进行了调查,依法调取了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武汉天行健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开设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行、汉口银行华电支行、中南路支行的相关账户的开户及资金往来情况。从调取的资金往来显示,上述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湖北仍有较多经营活动,有大量资金汇入其开设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行的账户,但资金进入该帐户后,旋即被转入武汉天行健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账户,而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汇出的部分投标保证金等支出,也是先后由武汉天行健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汇入兴山支行的账户,再从该账户汇入保证金收取单位,且开户情况显示,两单位在银行登记的财务人员及联系电话相同。申请执行人安徽阳光半岛混凝土有限公司认为武汉天行健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协助被执行人转移资金、规避执行,申请对其账户进行冻结、划拨。2015年12月13日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4)六执字第00182-7号执行裁定,于2015年12月15日对武汉天行健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开设于汉口银行中南路支行的相关账户予以冻结,并于2015年12月19日向武汉天行健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发出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三日内到本院配合调查。此间,武汉天行健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仅委托律师前来本院说明情况,仅强调其公司没有协助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转移资金、规避执行,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资金往来属于正常业务范围,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依据(2014)六执字第00182-9号执行裁定,对武汉天行健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开设于汉口银行中南路支行的账户上的271万元资金实施了扣划。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分析,武汉天行健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协助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转移资金、规避执行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武汉天行健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但没有提供其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资金往来属于正常业务范围的证据,故其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武汉天行健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叶志刚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丁志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