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01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韦荣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荣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1刑初30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荣周,男,1979年4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水族,初中文化,农民工,户籍地为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三都水族自治县,现租住于都匀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公诉机关匀检公诉刑诉〔2017〕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荣周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2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韦荣周酒后驾驶贵J×××××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都匀市老马踏飞燕路段时发生事故,交警到达现场后,发现韦荣周有酒气,于是将其带至都匀市贵医三附院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305mg/100ml,后医护人员抽取血样两管,经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307.96mg/100ml。认为被告人韦荣周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自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法定从重处罚情节: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责、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认定的证据有查获经过、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查询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图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登记表、鉴定意见、赔偿证明、证人吴某1证言、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韦荣周供述与辩解。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韦荣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荣周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韦荣周明知他人报警,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视为自动投案,是自首。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荣周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韦荣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责、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荣周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韦荣周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造成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荣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邱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