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6民初01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严玉霞与李明晶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玉霞,李明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6民初01806号原告严玉霞,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岷阳镇。被告李明晶,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岷阳镇。原告严玉霞诉被告李明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玉霞诉称,2015年12月30日,被告李明晶向原告借款28万元,借期7个月,月息1700元(即年利率6.07%),到期本息合计291900元,被告李明晶打了借条,当天又写了还款协议,承诺于2016年7月30日还清,逾期还不清,自愿以岷县岷阳镇广场食品公司家属楼2单元6楼房屋作抵押偿还。2016年9月18日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便将该抵押的房屋卖以29万元的价款卖于原告,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约定在同年9月22日前交付该房屋。但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也找不见被告。现诉讼法院要求被告李明晶交付房屋,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明晶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被告李明晶向原告借款28万元,借期7个月,月息1700元(即年利率6.07%),到期本息合计291900元,被告李明晶打了借条,当天又写了还款协议,承诺于2016年7月30日还清,逾期还不清,自愿以岷县岷阳镇广场食品公司家属楼2单元6楼房屋作抵押偿还。2016年9月18日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便将该抵押的房屋以29万元的价款卖于原告,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约定在同年9月22日前交付该房屋。另查明,原告诉称被告将位于岷县岷阳镇广场食品公司家属楼2单元6楼房屋作借款抵押,未到房产管理部门进行抵押登记,未产生抵押权效力。诉讼中,原告严玉霞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明晶偿还借款本息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可以证明:1、2015年12月30日借条,证明被告李明晶向原告严玉霞借款28万元,约定借期7个月,到期利息11900元(1700元x7个月,年利率为6.07%),合计本息291900元的事实。2、2015年12月30日还款协议,证明被告李明晶承诺于2016年7月30日还清借款28万元,如逾期不还,自愿以岷县岷阳镇广场食品公司家属楼2单元6楼房屋作抵押偿还的事实。3、2016年9月18日房屋买卖合同,证明被告李明晶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将抵押的上述房屋作价29万元卖于原告严玉霞的事实。4、原告严玉霞2017年3月9日申请书,证明原告严玉霞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明晶偿还借款本息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严玉霞无异议。被告李明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严玉霞与被告李明晶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口头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写了借条和还款协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应自觉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借款抵押,双方未到房屋管理部门进行抵押去登记,不产生抵押权效力。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款抵押,但在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应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明晶向原告严玉霞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07%计息,从2015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李明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重玉审 判 员 王少龙人民陪审员 王晓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