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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3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吴帝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帝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刑初61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帝雄,男,198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福建省云霄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辩护人林志强,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7]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帝雄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索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帝雄及其辩护人林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被告人吴帝雄以能够为被害人陈某1联系厂家生产“Winston”牌香烟的外包装为由,先后于广州市荔湾区站前横路农业银行等地通过现金、微信转账等方式收取被害人陈某1人民币118000元。得手后,被告人吴帝雄关闭电话、微信,并逃匿到福建省,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消费。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吴帝雄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吴帝雄无视国家法律,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帝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吴帝雄作出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吴帝雄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幅度内确定其宣告刑。被告人吴帝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帝雄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行为;2、被告人已全额退赔给被害人;3、被告人属于初犯,没有前科;4、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被告人吴帝雄以能够为被害人陈某2联系厂家生产“Winston”牌香烟的外包装为由,先后于广州市荔湾区站前横路农业银行等地通过现金、微信转账等方式收取被害人陈某2人民币118000元。得手后,被告人吴帝雄关闭电话、微信,并逃匿到福建省,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消费。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吴帝雄被抓获归案。另查明,2017年4月6日,被告人吴帝雄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人民币11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帝雄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深圳铁路公安处深圳北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微信转账记录、交易流水视频截图、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被害人提供的收据等,证人谢某1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被告人吴帝雄的供述及其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帝雄无视国家法律,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帝雄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帝雄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帝雄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帝雄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已全额退赔被害人损失、属于初犯、当庭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帝雄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帝雄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文仪人民陪审员  邓少敏人民陪审员  梁锦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燕娜黄祖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