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3民初2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王登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王登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3民初291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311号君逸大厦裙楼一层1-C、1-D,组织机构代码67847776-9。主要负责人:颜松琳,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琼瑜、王心怡,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登梓,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被告王登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心怡、被告王登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695516.72元、截止至2017年3月28日所欠利息206830.28元、复利28625.34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的规定计算的利息、复利;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50万元的贷款额度。后被告与原告签订平银(泉州)个信额字(2013)第(RL20131128000076)号《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额度及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使用,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原告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被告通过网银借款或还款时,凭原告的网银用户名和密码登陆原告网上银行后所进行的所有操作均视为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由被告承担相关责任。同时被告在原告处开立卡号为62×××66的贷款发放账户,贷款资金的发送、支取和归还均通过该账户办理。后续被告通过上述银行账户分22次共支取717000元,双方同时对相关贷款的贷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但被告支取相关贷款款项后未能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付息还本义务,截至2017年3月28日,被告尚拖欠贷款本金695516.72元,利息(含罚息)206830.28元,复利28625.34元。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元。根据贷款合同第七条7.1款第(2)项及第七条7.2款第(2)项、第(7)项、第(9)项、第(10)项的约定,被告欠息或贷款逾期,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本息并支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采取法律法规的其他救济措施。被告王登梓辩称,借款属实,申请表和贷款合同上的签字捺印均是其本人所签所盖,但是目前经济困难,短期内无法还清欠款,希望可以和银行协商还款。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业务账户对账单》显示,被告于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1月6日间先后22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17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三个月,借款年利率均为16.2%。截止至2017年3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95516.72元、利息206830.28元、复利28625.34元。因被告未能依约还款付息,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银行卡复印件、《个人贷款业务账户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被告王登梓对上述证据亦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被告王登梓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依照合同约定诉求被告还本付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均由借款人负担,因此被告应依约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登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借款本金695516.72元、利息206830.28元、复利28625.34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王登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律师代理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20元,减半收取计6560元,由被告王登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柳晓霞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