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27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彭某1诉永顺县灵溪镇第二完全小学、向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1,永顺县灵溪镇第二完全小学,向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7民初8号原告:彭某1,男,2007年7月2日出生,住永顺县。法定代理人:彭某2,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彭再明,湘西自治州武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顺县灵溪镇第二完全小学,住所地永顺县。法定代表人:张清华,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李永成(系该校副校长),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住永顺县。委托代理人:彭靖宇(系原告班主任),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住永顺县。被告:向某1,男,2007年3月16日出生,住永顺县。法定代理人:向某2,男,1984年11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住所地永顺县灵溪镇棚场街237号。负责人:陈燕,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书武(系该公司副经理),男,1967年4月18日出生,住永顺县。原告彭某1与被告永顺县灵溪镇第二完全小学(以下简称“永顺二小”)、向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永顺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1的法定代理人彭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再明、被告永顺二小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成、彭靖宇及被告人保永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书武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食宿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是永顺二小三年级二班学生,向某1是同班同学。2016年11月16日12点左右,在教室内,向某1与其他同学扭扯,原告父母多次与被告父亲联系赔偿事宜,但被告不予理会。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学校投保了校方责任险,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综上,被告的侵权行为事实清楚,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变更总费用为85192.6元。其中医疗费184.6元、护理费84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残疾赔偿金62568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被告永顺二小辩称,一、原告诉状中的几事事项与事实不符。事故是发生在教室门口的走廊上而不是教室里;原告撞击向某1,向某1很生气将原告按住并与之扭扯扫了一脚把原告摔倒在地致原告受伤,而不是向某1与其它同学扭扯原告扯劝被向某1摔倒在地。二、永顺二小无任何过错,尽到了法律上规定的相关教育和管理责任,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三、原告受伤完全是自己和向某1违反校纪校规造成的,原告自己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四、学校在该案中没有过失,不能启动校方责任险。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向某1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人保永顺支公司辩称,1、支持永顺二小的答辩;2、二小在我公司保的有校方责任险,前提是被保险人有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在学校有责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负责赔偿;根据校方责任险除外责任的条款规定,学生打架斗殴是除外责任。综上保险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向本院提交了4份证据,有争议的证据即(1)永顺二小学校证明,拟证明居住城镇四年以上的事实;(2)社区证明,拟证明居住城镇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构成伤残及三期时限的事实;(4)医疗费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支出费用的事实;(二)被告永顺二小向本院提交了7份证据即(5)灵溪镇二小部分安全管理制度,拟证明二小有安全管理制度;(6)灵溪镇二小课间、午休安全管理工作安排,拟证明灵溪二小有安全管理制度;(7)灵溪二小对全体学生进行安全教育讲话稿,拟证明灵溪二小进行了安全教育和管理;(8)学校与学生家长签订的安全责任书,拟证明灵溪二小进行了安全教育管理并告知了家长;(9)三(2)班进行安全教育的教案,拟证明三(2)班主任进行了安全教育和管理;(10)三(2)班班主任开展安全教育工作日记,拟证明三(2)班主任进行了安全教育和管理;(11)班主任处理事故及调解双方家长情况调查说明,拟证明班主任及时解决和处理了问题;(三)被告人保永顺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份证据即(12)校方责任险投保单、保险条款,拟证明二小保险情况及赔偿各项规定;(13)湖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185号,拟证明工伤定残赔偿的办法及规定,因为原告定残是按工伤进行定残的,所以也应该按工伤进行赔偿。本院认为,(1)、(5)-(10)、(12)、(13)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与事实相符,且与(1)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3)来源合法,被告永顺二小虽对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4)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11)系事故发生后,班主任老师对事件进行调查后所写的调查材料,该份材料载明“2016年11月16日第三节课后课间,向某1与向民浩在二(4)班教室门口玩耍,彭某1从厕所跑过来撞到了向某1,向某1很生气,把彭某1的头按住。然后扫了一脚,把彭某1摔倒在地上碰到了牙齿。受伤当时在场学生均未告知老师,楼层监管员未发现两个学生之间的事。彭某1到医院检查、消炎、买药,向某1家长承担了费用。”对该份调查材料载明的事实,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6日第三节课后课间,向某1与向民浩在二(4)班教室门口玩耍,彭某1从厕所跑过来撞到了向某1,向某1很生气,把彭某1的头按住,然后扫了一脚,把彭某1摔倒在地上,碰到了彭某1牙齿,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永顺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门诊费用184.6元。该笔费用已由被告向某1家长支付。原告的伤经湘西州天顺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行种植牙费用预计10000元-12000元;护理期7日、营养期30日。花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永顺二小制定了相关安全教育制度并进行了安全教育。永顺二小向被告人保永顺支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50万元。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险。保险金额200万元,每人责任限额12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1日0时起至2017年8月31日24时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构成侵权;二、赔偿项目及标准。关于争议焦点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向某1因原告课间从厕所跑过来撞到自己后,便按住原告的头并用脚扫原告致原告摔倒在地上使原告牙齿受伤,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故被告向某1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向某1赔偿相关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向某1在事故发生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及被告向某1均系被告永顺二小在校学生,且两人在事故发生时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在课间时受到人身损害。被告永顺二小虽向本院提交了校方制定了相关安全教育制度及班主任进行了安全教育,但并不能因此就证明校方尽到了管理职责。且从本案班主任在事后对该事件的调查来看,原告与被告向某1发生打闹时楼层监管员并未发现,对此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这就说明校方设有楼层监管员,在课间时分楼层监管员应履行其监管职责,但两位学生发生打闹时监管员并未发现,故校方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永顺二小赔偿相关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永顺二小向被告人保永顺支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故人保永顺支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各项损失。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计算如下:一、医药费184.6元,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二、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限7日,计算为100元/天×7天=700元;三、营养费,原告营养期30日,为30元/天×30天=9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未住院治疗,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五、残疾赔偿金,因本案伤残鉴定是按工伤标准确定的伤残等级,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工伤保险条例标准即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计算。因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按湖南省2016年职工年平均工资48525元,计算6个月,为24262.5元;六、后期治疗费,鉴定意见为10000元-12000元,本院支持11000元;七、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受伤后构成了十级伤残,对其精神有一定的损害,本院予以支持;八、鉴定费2400元,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以上经本院认可的费用共计44447.1元,本院按被告向某1承担70%、被告永顺二小承担30%的标准确定应承担责任的比例。因被告永顺二小向被告人保永顺支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向某1、永顺二小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以上损失除精神抚慰金5000元外共计39447.1元,在校方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50万元),故由人保永顺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按被告向某1、永顺二小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分别应承担3500元、1500元。被告向某1已向原告支付的184.6元在赔偿时应当予以抵减。被告永顺二小辩称校方尽到监管责任,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向原告彭某1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9447.1元;二、由被告向某2、永顺县灵溪镇第二完全小学分别向原告彭某1赔偿精神抚慰金3500元、1500(被告向某1已向原告支付的184.6元在赔偿时应当予以抵减);三、驳回原告彭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逾期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800元,由被告向某2、永顺二小分别承担1260元、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兴喜审 判 员 张彩虹人民陪审员 田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郁湘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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