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民终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蒋尚敬、周沛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尚敬,周沛兰,涂春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民终4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尚敬,男,195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富川瑶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沛兰,女,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富川瑶族自治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继华,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富川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涂春荣,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富川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明生、张启利,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住所地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民族路4号。负责人:刘辉,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蒋尚敬、周沛兰因与被上诉人涂春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富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桂1123民初1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沛兰及其与蒋尚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继华,被上诉人涂春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富川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蒋尚敬、周沛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原审时申请了周某、柳某、毛某1、毛某4人到庭做证,但原审判决只提到柳某,对其他三个证人证言都遗漏认定。2、蒋名庭从小便在富川县城生活、读书、工作。3、蒋名庭一生都未从事过农活,2014年回到葛坡镇街上建房后更是没有了收入,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富川县城,来自其一直从事的汽车修理等工作。4、原审判决认定摩托车的损失为2000元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按事故责任划分属适用法律错误。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是不分比例的,原审判决按2100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错误。原审判决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蒋名庭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死亡前一年在葛坡镇的街上生活。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3、蒋名庭一生绝大多数时间都在富川县城生活,一生没有从事过农活,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县城。其仅仅是回葛坡街上建房生活一年就按农村标准计算,显然不公平。三、原审判决计算赔偿数额错误。原审判决计算赔偿数额合计为257042元错误,应是278042元。请求二审纠正原审错误判决。被上诉人涂春荣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一,原审四个证人的证言都有记录,不存在遗漏的问题。只是有三个人的证言没有被采信。第二,受害人为农村户籍,其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其事故前一年居住地和生活来源地的标准计算。第三,上诉人称受害人主要生活来源于富川县城也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主张的摩托车损失没有证据证实,原审酌情判决正确。关于法律的适用问题,上诉人原审起诉时没有优先请求交强险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审判决计算上诉人的损失数额也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富川支公司二审期间未作书面或者口头答辩。上诉人蒋尚敬、周沛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涂春荣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438781.90元;2、被告太平洋财保富川支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被告涂春荣驾驶桂J×××××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03线由富川县县城方向往富川县葛坡镇方向行驶,当日21时10分行驶至省道203线24KM+200M路段时,遇蒋名庭驾驶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对向驶来,会车时被告涂春荣驾车越过中心虚线与蒋名庭驾驶的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蒋名庭当场死亡,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富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涂春荣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蒋名庭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涂春荣驾驶的桂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富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涂春荣已经支付给原告80000元赔偿款以及3000元尸体处理费。受害者蒋名庭为农村户籍。原告蒋尚敬系受害者蒋名庭的父亲,原告周沛兰系受害者蒋名庭的母亲。二原告生育有蒋慧娟、蒋慧琳、蒋名庭三个子女。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事故责任划分问题,双方对责任均无异议,原告提出按三七分责任,被告也未提出异议,该院酌情认定被告涂春荣承担70%的责任,受害者蒋名庭承担30%的责任。对有争议的原告损失计算的问题,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蒋名庭为农村户籍,认定农村户口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需要根据受害者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原告庭后提供的证据经营许可证确实能证明原告蒋尚敬在1995年至2005年间从事过电焊、机动修理、农机、汽车补胎等修理工作,但2005年至2014年在富川县城居住生活从事汽车修理工作的证据只有证人柳某的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二原告称从2014年7月份就回去葛坡镇深坡村建房生活居住了,二原告的儿子即受害者蒋名庭也跟随回去建房,但2016年三四月份就出去富阳租房居住了,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受害者蒋名庭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在城镇,该院认定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为9467元/年×20年=189340元;丧葬费27492元被告均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根据双方过错等因素,该院酌情支持2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情况计算为7582元×15年÷3人=379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为(189340元+37910元)=227250元;摩托车损失因事故认定书只认定了两车局部损坏,原告未能证明摩托车已经报废,考虑到摩托车确实有损坏,该院酌情支持摩托车损失2000元;交通费因原告没有交通费票据证实,但被告太平洋财保富川支公司认可300元,该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257042元。因肇事车辆桂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富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富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12000元,剩余损失145042元由被告涂春荣承担70%即101529.40元,因被告涂春荣已经支付了83000元,所以被告涂春荣还需赔偿原告18529.4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赔偿原告蒋尚敬、周沛兰因蒋名庭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摩托车损失、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12000元;二、被告涂春荣赔偿原告蒋尚敬、周沛兰因蒋名庭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8529.4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规定的新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请求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车辆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受害人蒋名庭为农村户籍,上诉人请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应举证证实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镇。但本案中受害人蒋名庭于2014年7月开始随家人回乡建房居住,从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证人毛某的证言看,其后于2016年3月在县城租房居住,至2016年5月21日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也未连续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不在城镇。上诉人请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法律规定赋予请求权利人选择精神损害赔偿优先在交强险中予以赔付,从一审的起诉状的请求及一审的整个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未明确要求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富川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对精神抚慰金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受害人损害结果及受害人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认定精神抚慰金21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肇事摩托车损失2000元有异议,主张按其诉讼请求支持4700元,但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摩托车的损失的具体数额,一审判决根据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摩托车损坏的事实酌情确定2000元并无不当。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89340元、丧葬费27492元、精神抚慰金2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91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78042元。一审判决计算为257042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富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12000元,剩余损失166042元,由被上诉人涂春荣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算为116229.4元,因被上诉人涂春荣已垫付了83000元,其还应赔偿上诉人33229.4元。综上所述,上诉人蒋尚敬、周沛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6)桂1123民初10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2016)桂1123民初10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涂春荣赔偿上诉人蒋尚敬、周沛兰各项损失33229.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1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94元,合计3441元,由上诉人蒋尚敬、周沛兰负担2061元,由被上诉人涂春荣负担138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小莉审 判 员 陈小坤代理审判员 傅 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德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