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行终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张崇政与平遥县人民政府、郭树盛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崇政,平遥县人民政府,郭树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行终3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崇政,男,195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遥县村民。委托代理人李武生,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遥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平遥县曙光路13号。法定代表人曹治胜,县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树盛,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遥县村民。委托代理人尹秋晨,平遥县古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张崇政因其诉平遥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7行初15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如下事实:涉案土地位于××县,地名为大腰则。1999年10月5日,该村村委会与张崇政签订《农村承包合同书》,张崇政承包该土地经营,承包期为30年,1994年至2024年止。2005年5月30日,郭贵林(郭树盛之父)就大腰则3.4亩土地申请林权初始登记。提交了如下材料:1、林权登记申请表,该表载明地名大腰则土地3.4亩,退耕还林,土地所有人陈西村的意见为:经实际核查情况属实同意上报,当地人民政府及林业主管部门和发证机关均以情况属实,盖章同意。该表同时附有宗地勘测平面位置图示意图、受理林权登记申请表、林权登记申请公示表、林权登记申请公示结果回执单;2、郭贵林与平遥县退耕办签订的编号为0350009的《平遥县退耕还林合同书》,里面包括涉诉土地,载明为1.9亩,实施日期为2003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3、张崇政与郭贵林签订的《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合同》,该合同包括涉诉土地,载明为1.9亩。流转期限为2003年5月30日至2024年5月30日,土地所有权单位和鉴证单位分别盖章。同时附有张崇政土地证复印件,分别涉及大腰则土地1.5亩和0.4亩。经过相应的审核及公告,2007年1月18日就平遥县段村镇陈西村地名为大腰则,面积为3.4亩,主要树种为紫(穗槐)防护林为郭贵林发放平林证字(2007)第0806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林地使用期39年,终止日期2043年12月31日。郭贵林于2016年5月9日去世。原判认为,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等数据准确;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权属争议;附图中表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一致。本案中郭贵林就涉诉土地提出登记申请时提交了申请表及申请登记的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及其他相关文件和附图,平遥县人民政府林业登记机关对受理的登记申请进行公告并依据上述规定审查郭贵林提交的上述材料,并认定符合登记条件,尽到了合理审查的义务。平遥县人民政府据此为郭贵林颁发涉诉的林权证并无不当。张崇政诉称的涉案土地系由郭贵林代为其退耕还林,其不知情及庭审时的其他抗辩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崇政的诉讼请求。张崇政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没有与郭贵林签订流转合同,被上诉人平遥县人民政府提供的流转合同上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在一审程序上诉人提出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不予理会;被上诉人没有在2005年9月8日至10月8日在村里公告郭贵林申请林权登记事项;上诉人让郭贵林代耕承包地,郭贵林隐瞒上诉人将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变更为该地的林权,权属存在争议,原审认定无争议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郭树盛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县政府发证程序合法,应当维持。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作为林权登记的权属文件之一,郭贵林与平遥县退耕办签订的《平遥县退耕还林合同书》,载明实施日期为2003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但郭贵林申请登记时提供的其与张崇政签订的流转合同签订于2003年5月30日,退耕还林合同将还未流转的土地包括在内。该权属文件有明显的纰漏。同时作为重要的权属来源文件--土地流转合同存在违背常理的情形。郭贵林申请登记提供了两份流转合同作为权属来源,但该两份合同上张崇政的签字无需经过专业笔迹鉴定,具有普通认知能力的人即能看出明显不一致;从内容上看,在流转偿金的支付一项为空白,没有约定流转补偿。农村承包土地是农民重要的生活保障,在特定时期土地承包人可能对其权益重视不够,但处分该权益时还需谨慎。这也是在进行不动产转移登记时要有原权利人书面认可予以转移的原因。本案被上诉人平遥县人民政府作为登记机关对明显存在不符合生活常理,明显存在形式缺陷的书面合同没有进一步核实,没有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经过公示程序,但在原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被上诉人平遥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林权登记公示表与陈西村村委会填写的《林权登记申请公示结果回执单》能够证明经过公示程序的事实。综上,被上诉人平遥县人民政府在颁发平林证字(2007)第0806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时,没有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林地权属来源不清。原判认为被上诉人平遥县人民政府尽到了合理审查的义务为认定事实不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7行初15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平遥县人民政府2007年1月18日颁发的平林证字(2007)第0806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平遥县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方建霞审判员 刘晓芬审判员 李克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穆五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