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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02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丹东市钰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丹东市钰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2民初693号原告徐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杨某,女。委托代理人王军,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东市钰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法定代表人葛某,经理。委托代理人鞠鹏,辽宁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某诉被告丹东市钰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豪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小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王军,被告丹东市钰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7月起应聘至被告单位分别担任楼管员、副经理等职务,2010年7月至2015年4月间月工资为1500元,2015年5月起月工资为2690元,被告不仅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且没有为原告交纳各项保险该费用。2017年1月20日被告以物业公司承包给他人为由将原告辞退,并通知原告即刻离开被告单位。原告认为,原告从事被告单位相关工作多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故终止劳动关系,未按规定交纳各项保险费用等,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双方2010年7月至2017年1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8月至2017年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199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7月至2017年1月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0350元;4、被告向原告赔偿因未能为原告办理社保手续导致原告无法享受社保待遇的损失38027元。被告丹东市钰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请求时间不对,应是2011年1月11日至2017年1月20日。其他四项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保护。关于第二项请求,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是自己辞职不干的,不存在赔偿金。养老保险这块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于2010年7月通过招聘到被告处从事楼管工作,2011年1月11日后担任物业公司副经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以现金形式支付,2010年7月至2015年4月每月1500元,2015年5月至2017年1月每月2690元。原告以自由择业者身份交纳养老保险,被告没有为申请人交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到2017年1月20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钰豪物业公司决定书、工资发放明细表、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节,原告提供了证人证言、任命经理决定书以及工资发放明细表等证明,可以证明原告自2010年7月起在被告处工作,即2010年7月至2017年1月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解自2011年1月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不应采纳。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8月至2017年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一节,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但二倍工资属于对用人单位的处罚性赔偿,是为切实保障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并不是劳动者因提供劳动而从用人单位应得的收入,故其不属于劳动报酬范畴,受仲裁时效限制。本案中,原、被告自用工之日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期间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而原、被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原、被告之间已经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1年7月至2017年1月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2010年7月至2017年1月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一节,在解除劳动关系方面,用人单位先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以行为表明不再与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应认为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而原告亦未提供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90元,自2010年7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830元(2690元*7)。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未能为原告办理社保手续导致原告无法享受社保待遇的损失一项,因原告一直以自由择业者身份交纳养老保险,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法院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丹东市钰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0年7月至2017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丹东市钰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经济补偿金18830元;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丹东市钰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小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