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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2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段绍伍与张初杰、李赞湘、新化县金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龙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绍伍,张初杰,李赞湘,新化县金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龙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民初134号原告段绍伍,男。委托代理人曾雄仕,新化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初杰,男。委托代理人张斌,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赞湘,男。委托代理人梁学干,涟源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新化县金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新化县桑梓镇青峰村。法定代表人吴智勇,男,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涟源市安平镇黄店居委会镇学区宿舍。委托代理人张斌,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地址:冷水江市江北路大唐豪情大楼一楼8号门面。负责人段永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贵芳,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晓艳,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龙伟,男。委托代理人罗孝佳,新化县泰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段绍伍与被告张初杰、李赞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新化县金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新化大世界油漆冷作店、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冷水江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天安财险冷水江支公司以实际驾驶人为龙伟为由申请追加龙伟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又以新化大世界油漆冷作店没有办理工商登记为由申请撤回对其起诉,本院经审查,均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费用共计111541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初杰答辩要点:被告张初杰是将车辆交给被告金通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维修时发生的事故,被告张初杰对事故不存在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初杰的诉讼请求。被告李赞湘答辩要点:对于此次事故中被告李赞湘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天安财险冷水江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按责承担。被告金通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答辩要点:此次事故是被告金通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将张初杰的车交给新化大世界油漆店做油漆发生的,被告金通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金通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天安财险冷水江支公司答辩要点:此次事故的实际驾驶人系龙伟,而龙伟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同时车辆系在维修期间发生事故,这些都属于拒赔情形,被告天安财险冷水江支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拒赔,即使法院判决被告天安财险冷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险冷水江支公司也有权进行追偿。第三人龙伟答辩要点:新化县大世界油漆冷作店由第三人龙伟实际经营;张初杰的车在做好油漆后,龙伟要李赞湘将车辆送回被告金通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的途中发生事故;第三人龙伟对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予以认可;第三人龙伟认为应该由李赞湘、金通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新化县大世界油漆冷作店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6年12月6日9时00分,被告李赞湘驾驶湘K3BR**轿车由跑马岭驶往立新桥方向,行经新化县上梅镇城西老汽车站门口地段时,遇自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段绍伍,湘K3BR**轿车右前角碰挂已经走到西侧路边的段绍伍的脚部,造成段绍伍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2、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12日出具第20161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赞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段绍伍不承担事故的责任。3、原告段绍伍受伤后在新化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花费住院医疗费用20326.52元。原告的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西医诊断:左髌骨粉碎性骨折;糖尿病;高血压病?补充诊断:肛周湿诊;肛窦炎;肛乳头纤维瘤。出院医嘱中注明加强营养。4、经本院委托,原告段绍伍于2017年3月21日向娄底市锑都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伤休时间、护理依赖、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娄底市锑都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4日出具娄锑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段绍伍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已用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审核认定;建议自鉴定签发之日起继续治疗费用壹万元左右(包括取内固定物费用);建议自受伤之日起伤休时间陆个月;贰人陪护壹个月,壹人陪护贰个月。此次鉴定费用1275元。5、肇事车湘K3BR**小车的登记车主为张初杰,实际车主为张初杰,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8月31日,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冷水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6、被告张初杰将湘K3BR**交给被告金通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维修,被告金通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又将该车交给由第三人龙伟实际经营的新化大世界油漆店做油漆,油漆做好后,第三人龙伟要被告李赞湘将车交还给被告金通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在还车的途中发生了本案事故。7、新化大世界油漆店,未进行工商登记,实际经营者系第三人龙伟。8、被告李赞湘持C1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为2012年6月21日,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12年6月21日,有效期限6年。9、经本院释明,第三人龙伟自愿承担依法应由被告李赞湘承担的责任;同时,因考虑到李赞湘有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第三人龙伟愿意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只要求被告天安财险冷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0、第三人龙伟为原告段绍伍垫付了相关费用18900元。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本次事故发生时实际驾驶人是谁。被告天安财险冷水江支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实际驾驶人是第三人龙伟,而龙伟没有驾驶证,并提供了对王立文、刘美莲的调查报告及龙伟、金通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张初杰三方的协议书予以佐证。被告李赞湘认为,当时开车的就是李赞湘。被告第三人龙伟认为,事故发生时是被告李赞湘驾车,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可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天安财险冷水江支公司仅提供了对被告金通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两位员工的两份调查报告,只有对王立文的调查报告中提到“龙伟将车开过来了”,两份调查报告均无法证实事故发生时的情况,而龙伟、金通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张初杰三方的协议书中也无法证实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人就是龙伟。同时,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实际驾驶人系被告李赞湘,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经过调查核实后确定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客观事实和重要依据,是职能部门做出的调查结论,如没有充足的证据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确定的事实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天安财险冷水江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故本院认定此次事故发生时实际驾驶人系被告李赞湘。2、原告段绍伍合理经济损失的确认。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存在争议,双方均请求本院核准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依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相关规定,原告段绍伍的经济损失计算确定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医疗费发票及门诊票据为21226.52元,原告段绍伍还提交了加盖有“新化县上梅镇火车站社区医务室骨伤专科门诊”公章的《新化县佰强骨伤专科门诊部处方》3张,《精诚中医联盟》的中药处方6张,以证明其花费门诊医疗费用8690元,但原告未提交正式的医疗发票,故认定原告段绍伍的医疗费用为21226.52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24天=144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酌情认定100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按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42494元÷365天×120天=13970.6元;6、误工费,原告段绍伍主张按职工年平均工资予以计算,但原告段绍伍系农民,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何种工作,故结合鉴定意见,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31191元/年÷365天×180天=15381.9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500元;8、鉴定费1275元。以上损失合计64794元。判决的结果与理由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李赞湘驾驶湘K3BR**轿车与行人段绍伍发生碰撞,造成段绍伍受伤的交通事故,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赞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段绍伍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由此给原告段绍伍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李赞湘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湘K3BR**轿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冷水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段绍伍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天安财险冷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初杰作为湘K3BR**轿车的所有权人,将车辆交给被告金通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维修,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通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又将湘K3BR**轿车交给由第三人龙伟实际经营的新化县大世界油漆冷作店做油漆,被告金通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亦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龙伟要求被告李赞湘将湘K3BR**轿车送回被告金通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在还车途中发生事故,被告李赞湘的驾车行为系雇请关系,其造成损害的后果应由雇请人龙伟承担,第三人龙伟明确表示依法应由被告李赞湘承担的责任由其承担,亦愿意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段绍伍的损失65794元,首先由被告天安财险冷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9852.5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970.6元、误工费15381.9元、交通费500元);原告段绍伍余下损失25941.5元,由第三人龙伟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龙伟已垫付的费用依法应予核减。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绍伍39852.5元;二、由第三人龙伟赔偿原告段绍伍25941.5元(已付18900元);三、驳回原告段绍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款项汇至:新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长沙银行新化支行,账号8001574342200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8元,由原告段绍伍负担300元,由第三人龙伟负担5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往人民陪审员 曾 利人民陪审员 蔡玉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慧军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适用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适用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四、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适用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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