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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民终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孙忠秀、张元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忠秀,张元平,张茂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民终9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忠秀,女,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捃焱,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元平(曾用名张飞),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朱枣庄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永学,枣庄市中西王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张茂海,男,197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高新区,现在江苏省洪泽湖监狱服刑。上诉人孙忠秀因与被上诉人张元平、原审被告张茂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402民初4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忠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捃焱、被上诉人张元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永学及原审被告张茂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忠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在2009年经营枣庄高新区海世界海鲜大酒店,与张茂海不存在合伙经营的事实。张茂海从未对大酒店进行投资装修,更不是大酒店的员工。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张茂海投资经营大酒店的事实;2.孙忠秀与张茂海曾是夫妻关系,2009年涉案买卖业务发生时两人正是恋爱时期,因此张茂海用一张大酒店的出入单出具欠条是正常的。如果被上诉人与大酒店供货,应当提供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在欠条上也没有加盖大酒店的公章,事后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因此本案买卖业务与上诉人无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诉状中自认其为个体工商户,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又自认其办理了工商登记且有字号,那么按照法律规定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作为当事人,同时注明经营者的信息。因此一审法院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三、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不能得到法律保护。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渔友以及兄弟的证言认定其多次主张权利,明显存在瑕疵。关于被上诉人鱼友的证言,一审法院直接依职权所作的询问笔录,证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询,不具有法律效力。另一位证人张某系被上诉人的兄弟,与被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元平辩称,1.被上诉人与海世界大酒店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张茂海一审予以认可。2009年张茂海在经营大酒店时购买了被上诉人的干货、调味品,并出具了欠条。张茂海主张货物质量不好、价格高,并未证据证实。根据工商登记情况,孙忠秀系海世界大酒店的登记经营者,是酒店经营利益的直接受益人,当时孙忠秀与张茂海正在谈恋爱,该酒店是这对“准夫妻”共同经营的,因此二人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欠条上虽然没有孙忠秀的签字和酒店的盖章,但是不能依此否定案件事实。被上诉人是与张茂海订立的是口头买卖协议,符合个体工商户的一般交易习惯,并不违反经营逻辑和法律规定。张茂海在一审中也明确任何其经营大酒店的事实,因此上诉人称大酒店与张茂海没有关系不能成立;3.被上诉人虽然是个体工商户,但在该案中是以个人身份发生业务,因此被上诉人系适格的诉讼主体;4.被上诉人的诉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虽然欠条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3日,但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张茂海在一审中不仅认可欠款事实也表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因此被上诉人的诉权应得到法律保护。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院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茂海陈述意见为,本案中欠条上的货物并未在大酒店使用,用在我当时在济南经营的会所。欠款与孙忠秀无关。张元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茂海和孙忠秀偿还干货款25000元整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0年10月份至贷款付清为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张茂海和孙忠秀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枣庄高新区海世界大酒店的工商登记信息载明:经营者孙忠秀,经营类别餐饮类,设立方式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2009年9月22日,营业期限自2009年9月22日至2010年9月15日。2009年11月3日,张茂海在海世界大酒店货物出入单的背面为张元平出具欠款条一张,该欠款条载明:今欠干货款25000元整。张茂海与孙忠秀2010年4月12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3日离婚。证人姜某陈述:证人与原告是渔友关系,与原告一起钓鱼十五、六年了。我听张飞说张海、孙忠秀他们开饭店赊的张飞的干货款一直没给,张飞从2010年开始就喊我一起去要账。从2010年的8、9月份开始一直到去年还一直找两被告要账,每年都去要账,至少要了8、9次了。到过新昌路八大批发市场北门对过的客道快餐店、还有老百货大楼那地方去找两被告要账。证人张某陈述:我是张元平的哥哥,被告欠原告干货款,我怕起矛盾,我跟张元平去要账。2010年开始去要的账,去了2次到3次,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最后一次时间记不清了,地点是新昌路东,没见到二被告,还有一次没有下车。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茂海认可与原告张元平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其辩称干货质量不合格、价格高,但是未能举证予以证明,该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张茂海应给付原告张元平货款25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孙忠秀是否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被告张茂海在海世界大酒店货物出入单的背面为张元平出具欠款条,结合枣庄高新区海世界大酒店的营业期限及被告张茂海投资酒店的辩称,该院对被告因经营枣庄高新区海世界大酒店向原告赊购海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孙忠秀系枣庄高新区海世界大酒店的经营者,享有酒店的经营利益,应对所欠原告货款承担给付责任。证人证言与原告陈述能够证实,原告自2010年起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多次主张权利,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原告向法院起诉时,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关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该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该院酌情自2011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二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茂海、孙忠秀给付原告张元平干货款25000元及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申请费320元,合计745元,由被告张茂海、孙忠秀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上诉人提交的枣庄市客道餐饮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一份,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该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对原枣庄高新区海世界大酒店厨房承包人龚宪瑞德调查笔录,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该调查笔录也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的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的答辩及原审被告陈述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孙忠秀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二、被上诉人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焦点问题一,被上诉人主张其是与孙忠秀经营的海世界大酒店发生的买卖关系,孙忠秀作为登记经营者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持有的欠条上仅有张茂海的签字,其上并未加盖海世界大酒店的公章,也无孙忠秀的签字确认。被上诉人也未提交其与海世界大酒店存在买卖关系的证据,因此被上诉人主张其与海世界大酒店发生买卖业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孙忠秀系海世界大酒店登记经营者为由认定其承担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主张孙忠秀承担还款责任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焦点问题二,被上诉人持有的欠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审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履行期限,因此被上诉人有权随时主张权利,被上诉人所享有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上诉人孙忠秀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二审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402民初4286号民事判决为“张茂海给付张元平干货款25000元及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张元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5元、保全费270元,合计695元,由原审被告张茂海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上诉人张元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莹审判员 孙 晓审判员 杨丽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孔文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