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2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冯运宽与当阳市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运宽,当阳市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2民初603号原告:冯运宽,男,195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波,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当阳市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当阳市友谊路***号。法定代表人:苏建军,该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金铭,系当阳市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工会主席。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刚耀,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冯运宽与被告当阳市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运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波,被告当阳市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金铭、许刚耀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现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运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7年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2200元/月×11个月);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800元(工资2200元/月×4个月);4.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3744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合计26880元,2013年和2014年双休日加班工资:80元×192天=1536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合计10560元:80元×300%×11天×4年)。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8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被告据实发放原告2013年的工资为1800元/月,2014年工资为1900元/月,2016年工资为2200元/月。原告自在被告处工作以来,双休日和国家法定节假日从不放假,全年上班。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以致成讼。被告当阳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辩称,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请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2013年和2014年双方签订的是标准的劳动合同;原告请求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加班工资不应支付,原告的工作岗位是司机,进行垃圾箱钓运工作,属外勤岗位。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阳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系一家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冯运宽属适格的劳动者主体。2013年2月28日,冯运宽入职当阳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从事垃圾箱钓运工作。2013年3月1日,双方签订《市环卫处机械化作业车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聘用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当阳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每月核发冯运宽工资1800元,同时对双方职责和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3月1日,双方签订《市环卫处机械化作业车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聘用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当阳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每月核发冯运宽工资1800元,同时对双方职责和义务进行了约定。2015年3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冯运宽工资1800元/月,同时对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3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冯运宽工资1800元/月,同时对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等进行了约定。冯运宽2015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8日的月平均工资为2787.17元。冯运宽在当阳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工作期间,当阳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自2017年3月1日起,冯运宽未到当阳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上班。后冯运宽因确认劳动关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等劳动争议向当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3月31日,当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冯运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作出当劳仲案不字[2017]第0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冯运宽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的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冯运宽于2016年9月8日年满60周岁,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因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故原、被告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6年9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之后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均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虽2013年、2014年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市环卫处机械化作业车管理目标责任书》,但约定的内容包含工作期限、工作岗位、工资报酬、职责与义务等,实质为劳动合同,故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然约定期满日为2016年12月31日,但原告冯运宽在2016年9月8日年满60周岁,劳动合同期满日应认定为2016年9月8日,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当阳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未依法为冯运宽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退休后不能享受养老保险,被告当阳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应支付原告冯运宽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冯运宽请求按2200元/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加班工资,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冯运宽与被告当阳市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6年9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当阳市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运宽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800元。三、驳回原告冯运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冯运宽已预交),由被告当阳市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玉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