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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4执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潘国俊申请白立鹏劳动争议、人事争议普通执行执行终结裁定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国俊,白立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824执38号申请执行人:潘国俊,男,汉族,1981年7月5日出生,住宁城县。被执行人:白立鹏,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住滦平县。申请执行人潘国俊与被执行人白立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滦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824民初181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开展如下工作:2017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白立鹏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司法公开告知书、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白立鹏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白立鹏拒不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依法对白立鹏采取拘留15日的强制措施。本院通过网络查控,查询到被执行人王志平有银行开户记录5个,余额合计不足200.00元,经调取往来记录无现金往来。被执行人白立鹏已征求申请执行人潘国俊同意于2018年2月13日将执行标的一次性付清。申请执行人潘国俊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但是本院在依法受理申请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三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本案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前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伟& # xB;审 判 员 王香瑞人民陪审员 王   海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闫      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