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行终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正兴、闫善章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正兴,闫善章,丁后勤,刘正永,冯国菊,青州市人民政府,青州市云门山街道办事处南房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终6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正兴,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回族,农民,住青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善章,男,195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后勤,女,1963年11月2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青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正永,男,1960年6月4日出生,回族,农民,住青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国菊,女,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青州市范公亭西路1601号。法定代表人鞠立强,市长。委托代理人张群,青州市人民政府云门山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波,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青州市云门山街道办事处南房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州市云门山街道南房社区。法定代表人刘金永,主任。委托代理人于璐,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正兴、闫善章、丁后勤、刘正永、冯国菊(以下简称刘正兴等五人)因诉青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7行初10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告知书、诉讼要素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正兴等五人诉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山东省实施办法》的规定,分别于2016年9月7日和2016年9月8日向第三人青州市云门山街道办事处南房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房居委会)寄交《村务公开申请书》,要求其十日内答复,第三人收到申请但未答复。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向被告市政府寄交《责令公开申请书》,要求市政府履行职责责令第三人限期公开信息,被告未责令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公开村务信息,也未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任何答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未履行《责令公开申请书》的法定职责违法;2、判令被告责令青州市云门山街道办事处南房社区居委会村务公开;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就第三人有关村务公开事宜进行信访举报反映意见,要求被告作为人民政府履行层级监督职责,原告所诉事项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正兴、闫善章、丁后勤、刘正永、冯国菊的起诉。上诉人刘正兴等五人上诉称,1、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章民主监督的规定,村务公开应该公开透明、接受村民监督。第三十一条规定,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市政府对此有不可推卸的法定职责,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依法责令原审第三人公开村务信息,有法可依,绝非信访举报。村务信息与上诉人的生活、生产息息相关。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剥夺上诉人的知情权。2、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与上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上诉人的村庄目前土地变卖一空,各项村务信息不明不白,被上诉人限期责令原审第三人村务公开是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裁定;2、发回原审法院重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市政府提交书面答辩称,1、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信函后,青州市人民政府云门山街道办事处对上诉人的申请事项、所反映的问题展开调查处理,查明南房居委会不存在不及时公布村务信息的情况。2、被上诉人不负有责令南房居委会村务不公开行为进行调查核实的职责,上诉人的请求事项属于对南房居委会的信访举报行为,被上诉人对该信访举报行为是否处理或答复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南房居委会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履行自己的职责;支持、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指导和帮助村民委员会依法管理好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指导村民委员会开展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山东省村务公开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和村民对村民委员会的答复或者纠正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异议并申请书面答复,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调查处理并给予书面答复。”本案中,上诉人于2016年9月7日向原审第三人南房居委会寄交《村务公开申请书》,原审第三人未予答复,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进行村务公开,上诉人又于2016年9月22日向被上诉人市政府寄交《责令公开申请书》,被上诉人并未责令南房居委会进行村务公开,亦未对上诉人的申请进行答复。根据以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责令原审第三人对村民反映村务公开监督的法定职责,其未履行法定职责不当。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有关村务公开事宜属于信访举报事项,不属于可诉行政行为的认定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7行初105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判长 张景凯审判员 许 琳审判员 孙晓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超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