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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民初12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柏某1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某1,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12718号原告:柏某1,男,198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尧,北京安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阳,北京安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女,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柏某1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阳律师,被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柏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准许原、被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事实和理由:2003年原、被告相识,2010年2月2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8日生育一子名柏某2。由于双方为生活习惯时有争吵,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并辱骂原告父母。2013年3月20日双方发生争吵后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支持诉请。夏某辩称,双方感情未破裂,因孩子在虹口上幼儿园,故被告为了孩子大部分在虹口,有时也回原告处,2016年婚房出售后未能再回去,双方有感情基础,希望能维持这段婚姻,与原告协商今后的生活,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2月2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8日生育一子名柏某2。婚初关系尚可,后为家庭琐事有摩擦,致夫妻关系有隙,2016年双方婚房出售后,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支持诉请。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现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未破裂,希望原、被告念在以往的夫妻情份上,彼此多沟通,化解双方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原告柏某1要求与被告夏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晓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