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2民初3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湖州市织里高强铝业有限公司与李树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市织里高强铝业有限公司,李树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民初3304号原告:湖州市织里高强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洋西集镇。法定代表人:吴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荣琪,浙江晶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斌,浙江晶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树平,男,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长兴县。委托代理人:夏开全,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州市织里高强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树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莘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在本院���里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州市织里高强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荣琪,被告李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开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州市织里高强铝业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铝合金型材,货款一直未结清。2016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94123元。嗣后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412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7日起以月息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树平答辩称:原告并非被告的供货方,被告的实际供货人为陆娟妹,且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原告湖州市织里高强铝业有限公司并非适格原告。即使原告为实际供货人,原告也应对其所提供的货物承担质量保证,被告所收到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湖州市织里高强铝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湖州市织里高强铝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被告李树平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欠条是向陆娟妹出具的。被告李树平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铝合金型材照片十六张,用于证明被告收到的铝合金型材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价值143000元的事实;证据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照片一张,用于证明原告并非本案适格原告的事实。被告李树平提交的证据,经原告湖州市高强铝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照片上的产品属于原告提供,也不能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证据2、照片上显示的陆如华系陆娟妹的母亲,原告法定代理人吴强与陆娟妹系夫妻关系,原告曾委托陆如华对外收取货款。原告湖州市高强铝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树平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1无法证明照片中的铝合金型材是否由原告所供应亦无法证明存在质量问题,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经原告认可系其委托陆如华对外收取货款,但不能证明原告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湖州市织里高强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树平之间有铝合金型材买卖业务往来,被告李树平向原告购买铝合金型材。2016年2月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94123元。嗣后,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原告提交的欠条上显示债权人为“高强铝业”与原告名称相符,被告所称的“实际债权人”陆娟妹在欠条上签字身份为“对账人”,被告在欠条上签字视为其对欠条内容的确认,且原告持有欠条原件,可以认定其为交易的相对方,而原告是否开具发票不影响其交易主体身份,原告湖州市织里高强铝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告已经依约交付货物,被告未能及时付清货款显属不当,理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均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实为要求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惟具体金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应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5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树平支付原告湖州市织里高强铝业有限公司货款19412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17年6月5日起以本金194123元按月息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湖州市织里高强铝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16元,减半收取2208元,由被告李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莘 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