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民终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雪春、江西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雪春,江西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晏自根,范建平,曹才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5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雪春,男,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上高县紫宏养猪合作社理事长,住江西省上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群,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高县城敖大道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705725562U。法定代表人:王欣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鑫,男,198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江西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住江西省上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林,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晏自根,男,1967年7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个体养殖户,住江西省上高县。原审被告:范建平,男,1971年6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个体养殖户,住江西省上高县。原审被告:曹才香,女,1968年2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务农,住江西省上高县。上诉人李雪春因与被上诉人江西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高农商行)、原审被告晏自根、范建平、曹才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2016)赣0923民初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雪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群、被上诉人上高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鑫、李松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晏自根、范建平、曹才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雪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上高农商行对李雪春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高农商行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凭《承诺书》和《合作协议》认定李雪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关于本案承诺书的效力问题。2011年1月9日上高县紫宏养猪合作社(以下简称紫宏合作社)和理事会、监事会成员鉴定的《承诺书》内容存在诸多问题:第一,承诺的对象太宽,包括“所有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社员”不仅限于紫宏合作社及其社员;第二,承诺的是“经济连带责任”并非“连带保证责任”;第三,期限不明。另外,从李雪春签名的位置上看,其在承诺书上签字只是代表紫宏合作社的法人行为,对李雪春个人没有约束力。而从承诺书的内容上看,紫宏合作社及理事承诺的不是保证责任,而是对贷款回收的监督责任。其次,关于《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该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紫宏合作社)承诺用农民合作社、理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公私资产为乙方社员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内容与《承诺书》的内容不一致,认定《合作协议》系《承诺书》的继续,是错误的。该协议的上述约定对包括李雪春在内的理事和监事不产生法律效力,理由是:第一,该协议的双方是上高农商行和紫宏合作社,其他个人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第二,紫宏合作社为理事、监事设定担保义务,未经理事、监事同意,约定无效。再次,《承诺书》、《合作协议》与本案诉争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相隔近两年,期间紫宏合作社的理事和监事均有变动,而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对借款人和保证人均有明确约定。上高农商行超越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起诉李雪春个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对李雪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八条,属适用法律错误。上高农商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雪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晏自根、范建平、曹才香未作陈述。上高农商行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曹才香偿还借款本金320523.49元和至2016年9月27日利息及逾期还款的罚息18674.03元(2016年9月27日之后利息顺延计算)。2、判令李雪春、范建平、晏自根对曹才香的以上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李雪春、范建平、晏自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桂根(曹才香配偶)、范建平、晏自根为紫宏合作社社员,紫宏合作社(法人代表为李雪春)于2011年1月10日与上高农商行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上高农商行向紫宏合作社名下成员优先贷款,紫宏合作社承诺用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等公私资产为本社社员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作协议上李雪春在法人代表处签名,紫宏合作社加盖公章。并且,紫宏合作社签订《承诺书》一份,承诺合作社在上高农商行的贷款,由合作社负责监督管理,并由合作社及合作社理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等个人资产共同承担经济连带责任,确保贷款到期回收率100%,本承诺长期有效。承诺书上承诺人处加盖紫宏合作社公章,李雪春在公章后签字按印,且合作社其他7名理事、监事在合作社理事、监事签名处签名按印。2012年底黄桂根、范建平、晏自根3人在紫宏养猪合作社带领下组成联保小组向上高农商行申请贷款,上高农商行与黄桂根、范建平、晏自根于2013年1月5日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黄桂根的贷款金额为350000元,借款授信期限是2013年1月5日至2015年12月11日,借款的年利率是7.84%,逾期利息加罚20%,结算的周期是按季结息。合同中晏自根、范建平、黄桂根签字,同时李雪春也在合同上保证人处签字按印并加盖紫宏合作社公章。合同签订后,上高农商行在扣除28000元(350000元×8%)的保证金后将贷款322000元拨付到黄桂根开立的银行账户内,扣除的保证金28000元存在紫宏合作社的账户名下。借款后,黄桂根开始尚能依约向上高农商行偿还利息,但借款到期未能偿还本金,范建平、晏自根也未依约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紫宏合作社也未能偿还借款,上高农商行划扣了晏自根、黄桂根存在紫宏合作社名下的保证金偿还了该笔贷款的部分本金及利息、罚息。至2016年9月27日止,该笔贷款尚欠本金320523.49元,利息18674.03元。借款人黄桂根因病于2015年7月份去世。对于该笔贷款,黄桂根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购买保险一份,投保险种为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1月5日上高农商行与晏自根、范建平、黄桂根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借据手续齐全,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曹才香作为借款人黄桂根的配偶,应为黄桂根的该笔贷款承担还款责任,晏自根、范建平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应当对以上贷款承担还款责任。一、对于李雪春个人是否对该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李雪春作为紫宏合作社的理事长,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上签字行为代表的应为紫宏合作社的行为,但2011年1月10日紫宏合作社在与上高农商行签订合作协议时,承诺了合作社全体监事、监事以个人资产共同为合作社农户的贷款承担经济连带责任,且承诺书长期有效,因此紫宏合作社与李雪春应均为该贷款的连带保证人,李雪春在本案中为适格的被告,应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对于本案中借款本金认定的问题,上高农商行在发放贷款时扣除了部分金额(贷款金额的8%),但该部分金额并非是扣除应向上高农商行偿还的利息,而是作为保证金存放在紫宏合作社存款账户名下,因此借款本金应认定为350000元。三、对于是否追加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的问题,针对该笔贷款,借款人黄桂根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购买保险一份,但该保险指的是意外伤害险,大病死亡系免责条款。因此曹才香主张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应当追加为共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该院不予采纳。故该院对于上高农商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曹才香向上高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320523.49元及利息18674.03元(利息算至2016年9月27日止,之后利息按年利率9.408%计算,算至清偿之日止)。李雪春、范建平、晏自根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0元,减半收取计3135元,由曹才香、李雪春、范建平、晏自根承担。二审期间,李雪春、上高农商行、曹才香、范建平、晏自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李雪春自2011年1月至今一直担任紫宏合作社理事长。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李雪春对本案诉争之借款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首先,2011年1月9日紫宏合作社及理事、监事签字确认的《承诺书》承诺“所有专业合作社及社员在农村信用社的贷款……由专业合作社及专业合作社理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等个人资产共同承担经济连带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的规定,紫宏合作社及其理事、监事向上高农商行作出的上述承诺,是为紫宏合作社社员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李雪春辩解其在《承诺书》上的签名系代表紫宏合作社的行为,该行为后果应由紫宏合作社承担,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紫宏合作社及其理事、监事在2011年1月9日出具《承诺书》时,李雪春不仅是紫宏合作社理事会成员,还是紫宏合作社的理事长,而《承诺书》明确的承担经济连带责任的主体是“专业合作社及专业合作社理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由此可知,李雪春在《承诺书》上签名具有双重意义,即不仅代表紫宏合作社作出保证承诺,同时作为理事会成员作出与其他理事会成员一致的保证意思表示。故对李雪春上述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其次,2011年1月10日《合作协议》第4条约定:“……乙方(紫宏合作社)承诺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等公私财产为乙方社员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从《承诺书》与《合作协议》的签订时间可知,《合作协议》的上述约定是紫宏合作社在其理事、监事在2011年1月9日作出保证承诺的基础上,再与上高农商行协商确定的,与《承诺书》相互印证,内容真实,也未增加理事和监事的负担,合法有效。李雪春在本案一、二期间均未提供证据证实紫宏合作社及其理事、监事在2011年1月9日至黄桂根等人与上高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之时,向上高农商行作出过终止该承诺的意思表示,故李雪春作为紫宏合作社理事对紫宏合作社成员黄桂根的贷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2013年1月5日黄桂根、范建平、晏自根与上高农商行另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只是增加了黄桂根贷款的保证人,并没有加重《承诺书》中理事和监事的保证责任,故不影响《承诺书》的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的规定,黄桂根、范建平、李雪春系黄桂根贷款的连带共同保证人。又根据该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规定,上高农商行向李雪春主张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李雪春系本案一审适格被告。关于本案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承诺书》虽没有约定具体的贷款金额和保证期限,但从《承诺书》表述的内容看,其承保的范围包括紫宏合作社社员向上高农商行所有贷款,且长期有效。而本案黄桂根等人与上高农商行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应视为对保证债权数额以及保证期间的进一步明确。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中既有紫宏合作社的签章也有李雪春的签名,无论该签名是代表紫宏合作社还是其个人,紫宏合作社和李雪春均应明知其应按《承诺书》的承诺对黄桂根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且已知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对借款数额以及保证期限的约定,因此,本案李雪春的保证范围和期限应按照《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执行。既便如李雪春上诉主张的期限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这与《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一致。因此,李雪春辩解因《承诺书》欠缺保证范围、期限不明确而保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雪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起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70元,由上诉人李雪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帅晓东审判员 袁飞云审判员 杨耀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 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