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民初1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峰与吴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峰,吴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1276号原告:李峰,男,198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现暂住浙江省海宁市。被告:吴龙,男,198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李峰与被告吴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由审判员裘竹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吴龙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遂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龙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暂计400元(自2017年1月开始至还清本金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10天之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立下借条1份,约定月息2%,并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失联,原告多方寻找未果,因此起诉至法院。被告吴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李峰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1份。由于被告吴龙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日,被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收到原告现金借款20000元,到期时间2016年11月12日。被告在借款人落款处签名。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出具借条,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日期归还本金,被告至今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又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峰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700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11日,此后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由被告吴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百顺审 判 员 裘竹君人民陪审员 徐浩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娉婷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