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2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章学标与林雨春、林美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学标,林雨春,林美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115号原告:章学标,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友福,乐清市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雨春,男,195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告:林美夫,男,195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俩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列,浙江乾衡(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俩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陈晓,浙江乾衡(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学标与被告林雨春、林美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友福、被告林雨春、林美夫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陈晓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林雨春、林美夫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列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学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友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雨春、林美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学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付原告欠款14380元;2.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偿付原告欠款115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2日,两被告向原告购买夏鹃苗5000株,每株0.9元;茶梅10000株,每株0.7元,合计1150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一张欠条。同年5月15日两被告向原告购买杜鹃3600棵,每株0.8元,计288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一张欠条。两被告两次共欠原告1438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一直拖欠不付。被告林雨春、林美夫答辩称:两被告不认识原告,也未出具欠条,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若原告不撤诉,我方愿意配合鉴定。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登记信息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4380元的事实。3、当庭提供录音资料,以证明原告章学标于2016年2月7日向被告林雨春催讨欠款的事实。被告林雨春、林美夫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在庭审中出示,被告林雨春、林美夫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林雨春、林美夫对证据2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两张欠条上的签名不是被告出具的。对证据3被告林雨春、林美夫认为录音内容无法确认,该号码也无法确认是否系当事人使用的手机号码。通话内容也不能明确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林雨春、林美夫的代理人对委托人的电话号码无法确认不属于合理解释,且在庭后亦未向本院提供被告林雨春现在使用中的电话号码,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在诉讼过程中两被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2015年5月12日欠条上“雨春”“林美夫”的签字、2015年5月15日欠条上“林美富”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由于原告放弃对2015年5月15日欠款2880元的诉讼请求,故仅对2015年5月12日欠条上“雨春”“林美夫”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3月15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甬童司鉴[2017]文鉴字第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本院提供的实验样本中雨春及林美夫的签名字迹两者书写水平中等,但书写速度极慢,笔画弯曲抖动,系改变字型,改变书写结构,书写字迹存在严重伪装,其上所书写字迹符合伪装字迹的特征,不具备对比条件,故认定:1.日期为“2015年5月12日”的《欠条》中欠款人处“雨春”签名字迹与现有YB2中雨春的签名字迹,不具备比对条件;2.日期为“2015年5月12日”的《欠条》中欠款人处“林美夫”签名字迹与现有YB1中收件人或代收人签名处林美夫的签名字迹,倾向于是同一人书写。综合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该欠条应系被告林美夫签名,结合电话录音内容可以证明被告林雨春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林雨春于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章学标购买夏鹃苗、茶梅共计11500元,由被告林美夫代被告林雨春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雨春拖欠至今。本院认为,原告章学标与被告林雨春之间系买卖关系。原告章学标诉称被告林雨春向其购买苗木,并由被告林美夫代为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林雨春、林美夫抗辩称未向原告章学标购买花苗,也未出具欠条,并申请对该欠条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根据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认定,被告林美夫在提供实验样本中书写速度极慢,笔画弯曲抖动,系改变字型,改变书写结构,书写字迹存在严重伪装,且欠条上“林美夫”的签名字迹与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收件人签名处林美夫的签名字迹,倾向于是同一人书写,可认定该欠条系由林美夫出具。结合电话录音内容,被告林雨春在电话中承诺要汇款给原告,可以认定被告林雨春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被告林雨春、林美夫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林雨春拖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林雨春支付货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欠条上明确载明“欠款人雨春”,无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合伙关系,且原告亦多次表示是林雨春向原告购买货物,现原告要求被告林美夫支付货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雨春、林美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雨春应偿付原告章学标货款115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章学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鉴定费3360元,均由被告林雨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晓煦代理审判员 陈淑佩人民陪审员 王丹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余藤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