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1民初1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张先平与朱桂梅、刘瑞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先平,朱桂梅,刘瑞海,镇江鼎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1民初1444号原告:张先平,男,汉族,1971年3月生,,住址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阳、王勤,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桂梅,女,汉族,1963年10月7日生,,住址镇江市。被告:刘瑞海,男,汉族,1959年1月30日生,,住址镇江市。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美琪、刘东霞,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镇江鼎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35号第四层。法定代表人:郭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光辉,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先平与被告朱桂梅、刘瑞海、第三人镇江鼎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先平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阳、被告朱桂梅、刘瑞海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美琪,第三人镇江鼎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配合原告办理镇江市××绿地广场××社××室房屋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朱桂梅签订了一份房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镇江市××绿地广场××社××室房屋作价64万元转让给原告,被告刘瑞海为该房屋的共有人。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2万元定金给被告朱桂梅,2016年10月18日,原告支付首付款20万元整(含2万元定金)给被告朱桂梅。合同约定双方应于2017年3月31日前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届时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款20万元整,尾款在贷款到位之后一次性付清。现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的首付款,但被告朱桂梅通过短信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桂梅、刘瑞海共同辩称:原告明知涉案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应该由两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是本案中所涉及的房屋买卖合同仅由被告朱桂梅一人与原告签订,相关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镇江鼎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1日,被告朱桂梅(售房人)与原告张先平(购房人)及第三人镇江鼎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中介方)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售房人自愿将其坐落在“绿地16幢401室”的房屋出售给购房人,协议约定该房屋的转让价款为64万元,双方于2017年3月31日前办理产权转移手续,购房人付首付房款20万元,尾款在贷款到位一次性付清,2017年6月18日前由售房人将该房屋正式交付给购房人。该合同第9条约定,甲方(售房人)对该房屋拥有完全的所有权,如房屋为夫妻共同产权,甲方夫妻应共同签订本合同,或甲方有权代理其夫(妻)的授权委托书;第15条三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中写明:因产权人未到场签字,如有异议一切责任由朱桂梅承担。该合同约定了其他事项。另查,涉案的房屋为被告刘瑞海、朱桂梅共同共有,房屋坐落在镇江市××绿地广场××社××室,建筑面积为99.34平方米。2016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朱桂梅支付房款20万元(含2万元定金),被告朱桂梅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被告朱桂梅将该房屋的钥匙(含车库)、购房发票及其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给了原告。2017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朱桂梅发送短信联系涉案房屋过户事宜,被告朱桂梅回复“过不了户,我老公不同意,对不起”。审理中,被告刘瑞海陈述:其一直不同意出售该房屋,当时两被告到中介去的时候,其并未与中介人员协商房屋价格,且其持有的所有权证一直由其本人保管,并未对外出示,被告朱桂梅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也不清楚,直至春节期间才知道此事。被告朱桂梅陈述:中介打电话说有人想买房,其便带原告去看了房子,其与被告刘瑞海说要卖房子,刘瑞海不同意,到中介谈价格的时候是去其先去的,刘瑞海后去的,两人发生了争吵,当时价格没有谈好,中介也有人员在场,后来中介也一直打电话,说可以协商房价涨1万元、免中介费、延期过户等优惠,其经不起诱惑,瞒着着刘瑞海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审理中,原告申请的证人房某陈述:证人于2015年左右在第三人镇江鼎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班,2017年4月离职。原告打电话到中介想购买涉案的房子,当时证人接的电话,经联系由被告朱桂梅带着原告去看的房子,由证人进行后期跟进,期间证人一直与被告朱桂梅进行联系,第一次被告夫妻双方与原告夫妻双方均到中介处商谈了购房的事宜,双方因为价钱问题没有谈拢,因为系背对背谈价,故双方当时并没有见面,当时夫妻双方将两本房产证均带到了现场,当时被告夫妻双方并未吵架。后来证人又进行了多次沟通,最后谈好了价格,2016年10月11日下午下班时间,被告朱桂梅到中介处与原告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当时被告刘瑞海并未到场,因为被告朱桂梅说她一个人来便可以,所以在合同中写明了“因产权人未到场签字,如有异议一切责任由朱桂梅承担”,当时被告朱桂梅也认可,合同的双方都没有异议,便在合同上签字。上述事实,有房产买卖合同、收条、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法信超链:地方法规1篇案例7篇期刊37篇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享有所有权,处分共有不动产应经全体共有人同意。本案中,原告张先平与被告朱桂梅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房屋为被告朱桂梅、刘瑞海共同共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原告张先平与被告朱桂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其对该房屋的所有权情况知晓,被告刘瑞海并未到场签订该买卖合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刘瑞海在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存在同意出售涉案房屋的的意思表示,在涉案的买卖合同中也特别注明了“因产权人未到场签字,如有异议一切责任由朱桂梅承担”字样,现被告刘瑞海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配合镇江市××绿地广场××社××室401室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先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代理审判员 高景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梦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