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执异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与应城市鸿祥化工有限公司、周子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应城市鸿祥化工有限公司,周子明,彭定中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9执异37号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体育街特*号。负责人:龙志林,该分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城中办事处育才路**号。代表人张曦,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应城市鸿祥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应城市城中保丰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子明,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周子明,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被执行人彭定中,男,198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与被执行人应城市鸿祥化工有限公司、周子明、彭定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的(2014)鄂孝感中民二初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应城市鸿祥化工有限公司、周子明、彭定中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2015年6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将其对应城市鸿祥化工有限公司的债权及其从权利转让给申请人,双方于2015年7月28日在《湖北日报》共同发布《债权转让与催收通知》。现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申请本院变更本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经审查,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2016)鄂09执55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杰审判员 鲁 力审判员 朱艳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姜凌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