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3执恢21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某辉与曹某、毛某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辉,曹某,毛某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03执恢21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某辉被执行人曹某被执行人毛某敏陈某辉与曹某、毛某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315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曹某、毛某敏偿还陈某辉本金1728000元、并支付1728000元的借款本金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未付利息25920元、律师费70000元,共计1823920元;案件受理费21215、诉前保全费5000元,共计26215元,由曹某、毛某敏共同承担。该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曹某、毛某敏拒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某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曹某、毛某敏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因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315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国松审判员 郭付功审判员 朱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卢溢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