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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行终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景素与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景素,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行终42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景素,女,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73号。法定代表人李大成,局长。上诉人王景素因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淀人保局)确认违法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行初9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7年3月3日,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本案中,王景素提出的多项诉讼请求,涉及不同法律关系,并非具体而明确的诉讼请求,法院无法在一案中一并审理。法院已告知王景素规范诉讼,但王景素仍坚持其上述的全部诉讼请求。因此,王景素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法定要件,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的规定,裁定驳回王景素的起诉。王景素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2016年6月17日,王景素到海淀人保局下属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才交流中心调取王景素档案材料时,被告知只有王景素《硕士研究生个人培养计划及其执行情况表》,其他需要的《研究生登记表》等八个文档均没有。但王景素到中国人民大学科技档案馆和人事档案馆开出《档案材料移交登记表》和《研究生、双学士新生登记表》后于2016年7月15日却调出所有材料。二、海淀人保局从未要求王景素和相关企业补充王景素的工作调动、工资和岗位变化、简历自述、培训、职业能力等材料,违反《流动人员档案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四款和《干部档案工作条例》第二十、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五条的规定。三、王景素在海淀人保局处调阅复制的《海淀区流动人员保留全民身份审批表》中王景素的身份被篡改成“合同制工人”,与之前的“全民干部”身份不符,王景素向海淀人保局提出修改申请后被无理拒绝。四、王景素到海淀人保局窗口办理调阅、复制王景素在中国平安人寿期间的档案材料时,亦被海淀人保局无理拒绝。五、《流动人员档案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任何个人不得查阅或借用本人和直系亲属的档案。该规定侵犯王景素的合法权益,违背基本法理,王景素要求法院审查上述规定的合法性。王景素一审诉讼请求都属于档案管理范畴,内容具体而明确,法律关系相同,同属于王景素和海淀人保局之间的档案委托管理关系,因此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只有第一款没有第一项,故而一审裁定法律依据不成立。综上,请求判令:依法驳回一审裁定,支持王景素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海淀人保局丢失档案、不履行收集补充材料职责、篡改并拒绝修改身份信息、拒绝履行为存档人员复印材料等诸多行为违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具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等法定条件。由于王景素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并不具体明确,且经法院释明后,王景素仍拒绝明确其诉讼请求,因此王景素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景素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王景素的全部上诉主张及全部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菲审 判 员  李冰青代理审判员  徐钟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谢 迪书 记 员  隋雨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