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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5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与李德洲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李德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4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XX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钊,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洲,男,198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玉坤,沈阳市和平区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德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4民初1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钊、被上诉人李德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玉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支付李德洲工资,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李德洲负担。事实与理由:李德洲在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实行基本工资和计件工资相结合的工资组成制度。因李德洲未在诉请的欠付工资期间出勤参加工作,也没有计件产出,故不应支付其所诉请的工资。李德洲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李德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6月25日至2016年7月20日期间的工资10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德洲于2008年11月入职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2016年7月20日李德洲与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056元/月。2017年1月12日,李德洲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该委员会以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沈于劳人不字[2017]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经(2016)辽0114民实1025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双方劳动关系始于2008年10月28日,终止于2016年7月21日,而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主张李德洲于2016年6月25日至2016年7月20日期间未到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李德洲予以否认,故该期间仍属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李德洲请求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给付该期间的工资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德洲请求的工资数额低于应发的数额,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被告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李德洲2016年6月25日至2016年7月20日的工资105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拖欠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李德洲所诉请部分的工资,故应支付李德洲拖欠的劳动报酬。综上所述,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春野审判员  马晨光审判员  李晓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席红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