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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2民初3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陈金笔与杨家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笔,杨家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3423号原告:陈金笔,男,1988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云南邓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303201110367922,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家德,男,1970年11月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达,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410885097,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陈金笔与被告杨家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笔及其代理人李伟,被告杨家德及其代理人张天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杨家德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51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汤治贵与原告约定由原告对其位于贵州省××镇××附近的沿铁砂石厂的地基进行施工,完工后由汤治贵支付工程款。达成协议后,原告按汤治贵的要求于2015年3月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工程总价款10万元左右。工程完工后汤治贵支付了工程款6万元左右,下欠工程款39900元,其中包括被告杨家德欠原告的25170元砂石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家德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了一张25170元的欠条。后原告与汤治贵协商,汤治贵所欠的工程款包括杨家德欠条部分一起由汤治贵承担,汤治贵未支付。2016年8月23日,原告以汤治贵为被告提起诉讼,2016年10月17日,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222民初420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汤治贵实际欠原告工程款9730元,汤治贵欠条中的25170元是被告杨家德欠原告的砂石款,被告杨家德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判决已经生效,被告杨家德欠款事实清楚,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杨家德支付,被告拒不支付。被告杨家德辩称:其差欠陈金笔砂石款25170元是事实,但经过三方协商,原告同意该债务由汤治贵承担,债务发生转移,该债务应由汤治贵承担,被告杨家德不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家德与原告陈金笔协商,杨家德将其承包的砂石厂的砂石上车承包给陈金笔,经结算,被告杨家德差欠原告陈金笔砂石款工费人民币25170元,2015年3月16日,杨家德写下欠条一张给陈金笔,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陈进(金)笔沙款工费25170元(贰成伍仟壹佰柒拾元整),以前一切费用已结算。欠款人:杨家德2015年3月16日”。因陈金笔、杨家德与汤治贵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2015年8月1日,汤治贵写下欠条一张给原告陈金笔,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陈金笔工程款叁万玖仟玖佰元(39900)整,其中有杨家德2015年3月16日欠条一张25170元在内由汤治贵代付。据欠款人:汤治贵20**年8月1日”。2016年2月8日,汤治贵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000元。2016年8月23日,原告陈金笔以汤治贵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汤治贵支付工程款39900元。2016年10月17日,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222民初42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汤治贵欠条中的25170元是杨家德欠原告的砂石款,系另一法律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欠条、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具有合同关系,被告杨家德差欠原告陈金笔砂石工款25170元的事实,因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涉案款项被告是否承担给付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因陈金笔、杨家德与汤治贵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汤治贵才自愿代杨家德支付所欠陈金笔的欠款25170元,欠条中并未说明是债务转让,现陈金笔、杨家德、汤治贵之间因债权债务发生纠纷,汤治贵拒绝代为支付该笔款项,该款不应认定为是债权债务转让,被告杨家德应当承担给付义务。被告杨家德提出债务发生转移,该债务应由汤治贵承担,被告杨家德不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家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金笔人民币25170元。如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元,由被告杨家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天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