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8执46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荥信用社与曹小利、母四辈、于同军、母新平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荥信用社,曹小利,母四辈,于同军,母新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8执46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荥信用社,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西大街。负责人:王旭辉,系单位主任。被执行人曹小利,女,汉族,1969年1月6日生,住郑州市惠济区。被执行人母四辈,男,汉族,1962年9月18日生,住郑州市惠济区。被执行人于同军,男,汉族,1972年11月17日生,住郑州市惠济区。被执行人母新平,男,汉族,1962年11月26日生,住郑州市邙山区。本院在执行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荥信用社与曹小利、母四辈、于同军、母新平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惠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惠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霄鹏审 判 员 郭瑞敏代理审判员 袁艳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樊育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