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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4民初2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2311王建锋与施陈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锋,施陈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民初2311号原告王建锋,男,1976年11月11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被告施陈兵,男,1969年10月8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原告王建锋与被告施陈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洪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陈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锋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8日,被告施陈兵因经营床上用品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待归还借款本金时一并支付。但其后不久被告即与原告失去联系,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被告施陈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8日,被告施陈兵因经营床上用品缺少周转资金,立据向原告王建锋借款人民币30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了钱款。其后不久,被告即与原告失去了联系。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据是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关键证据。本院认定被告施陈兵向原告王建锋借款人民币30万元且至今未予归还的事实存在。被告施陈兵负有向原告王建锋归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的义务。借条上未载明还款日期,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王建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债务履行的举证责任在被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陈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建锋借款人民币3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施陈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顾洪健二○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季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