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527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杨金炉与郑永飞、李现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炉,郑永飞,李现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7民初894号原告:杨金炉,女,1959年9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南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帅,系原告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华,系原告亲属。被告:郑永飞,男,199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和县,被告:李现宾,男,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和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朝,系二被告亲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住所地南和县商业大街东段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78074720500。负责人:任世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虎,该公司员工。原告杨金炉与被告郑永飞、李现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杨金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帅、张兴华,被告郑永飞、李现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责令被告赔偿我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辅助器具(便座、气垫床、成人纸尿裤、护理垫等)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评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电动车施救费、电动车评估费、电动车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5451.63元;二、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三、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27日13时54分,被告郑永飞驾驶冀E×××××轻型普通货车,沿南和县建设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和景小区门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至此停驶的杨金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金炉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南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永飞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郑永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金炉不负事故责任。经南和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杨金炉右侧耻骨联合及耻骨下支骨折,右侧骼骨、髋臼骨折,额面部及左手、右肘部皮肤擦伤,左小腿皮肤裂伤。经治疗,病情逐日好转,于2016年9月30日出院,出院后进一步功能锻炼,常感右髋关节疼痛不适伴活动受限。后经南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右髋关节功能丧失为29%,占右下肢功能的17%。可见,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5451.63元。综上,被告之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仅仅是身体的伤害,更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和精神负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敬请贵院依法审理,判如所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和保险条款承担赔偿,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郑永飞、李现宾辩称,郑永飞是李现宾雇佣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李现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000元由保险公司予以退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7日13时54分,郑永飞驾驶冀E×××××轻型普通货车,沿南和县建设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和景小区门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至此停驶的杨金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金炉受伤,两车损坏。南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52742016003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认郑永飞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郑永飞负事故全部责任,杨金炉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金炉入住南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6天,诊断为右侧耻骨联合及耻骨下肢骨折、右侧骼骨、髋臼骨折等伤情,支付门诊检查费和住院费34159.5元。原告的伤情经河北省南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之子焦帅)和南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原告提供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原告丈夫焦全彬)在南和县城府前街中段北侧经营玻璃零售行业。原告的车损经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邢盛评报损字(2017)第1703013号车物损失报告书,原告的车损为1590元,支付评估费200元,施救费100元。被告郑永飞所驾驶的冀E×××××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郑永飞系被告李现宾所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现宾为原告垫付19000元。本院认为,南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应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原告损失应得到相应赔偿。原告提供购房合同、居住证明和营业执照,原告为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原告杨金炉的医疗费34159.5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应予确认。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杨金炉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工资标准参照批发和零售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为32256元(40459元/年÷365天/年×291天)。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的护理费工资标准参照批发和零售业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计算为13967元(40459元/年÷365天/年×126天)。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为必要的费用酌情确定为5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计算为6300元(50元/天×126天)。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有医疗机构医嘱,应予支持,营养费计算为3780元(30元/天×126天)。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城市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6498元(28249元/年×20年×10%)。支付鉴定费800元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依据原告当地生活水平及其他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为4000元。原告杨金炉的车辆损失为15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施救费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根据《中华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评估费是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原告杨金炉支付的施救费100元、评估费200元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5415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告郑永飞系被告李现宾所雇佣司机,应由被告李现宾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现宾为原告杨金炉垫付19000元由原告杨金炉从保险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金炉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8021元,财产损失1890元。下剩部分按责划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金炉各项损失34239.5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金炉损失119911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金炉损失34239.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9元减半收取1804.5元由被告李现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振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吉朋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