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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2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刘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刑初365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8年1月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东区。2015年6月15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6]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刘某使用其河东区某百货超市名下的销售点终端机具(P0S机)等,以虚构交易等方式向信用卡持有人张某、王某、李某、谷某等人直接支付现金1502318.55元。公诉机关诉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0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等方法向信用卡持有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在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东夷大街九曲中学沿街楼经营一家河东区某百货超市。2013年3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刘某使用其超市名下的销售点终端机具(P0S机),以虚构交易等方式向信用卡持有人支付现金,每一万元收取手续费60-80元,其中向张某持有的信用卡直接支付现金380975元,向谷某持有的其本人及梁某的信用卡直接支付现金206250.55元,向周某持有的其本人及谷海洋的信用卡支付现金122757元,向李某持有的其本人的信用卡支付现金307221元,向王某持有的其本人及张某、高某的信用卡支付现金485115元,以上共计1502318.5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的证言:我从2013年开始在刘某那里刷卡套现。我对象高某因买彩票透支了很多信用卡,钱还不上了,我只好把所有银行卡放在刘某那里让他帮忙刷卡还款,我们之间没有真实交易。每刷一万元,我给他手续费60元,每个月到了还款时间,我就到刘某的超市,把要还的钱和卡号列个单子给刘某,他把总数加起来,再加上手续费,一起从我的银行卡里刷出来支付给他,我自己输入密码,刷完后卡就放刘某那里。我放在刘某那里有17张银行卡,有民生银行、平安银行、华夏银行、光大银行、招商银行、农业银行、兴业银行、交通银行、中信银行的,但不全是我名下的,还有我对象高某、我同事程某的。民警调取的2013年10月至2015年6月期间,我交通银行和农业银行的信用卡共刷卡967559元。(2)证人王某的证言:我以前有十张信用卡,我妻子张某有一张中国银行的卡,我妹妹王某做服装生意资金紧张,我就用我的信用卡到某玉祥百货超市给她套现点钱当流动资金用。每一万元钱要手续费80元,有时我刷的多,和刘老板讲讲价,他就给让10元。你们统计出我的工商银行、交通银行、中国银行、兴业银行、浦发银行、工商银行信用卡以及我妻子张某的信用卡于2013年3月至12月在河东某超市刷卡438887余元,我还用高某的卡刷了46228元,这都是刷给我妹妹用的,没有真实交易。在交易记录中,一天我一张卡连续刷三次,是因为刘老板说为了防止银行发现我套现把我的卡取消,所以他把我想套现的金额,计算出手续费,一起用三个P0S机来刷的。(3)证人李某的证言:我在某超市用信用卡刷卡套过现。我在装修房子时,资金紧张,贷款又麻烦,听别人说用信用卡套现手续费比贷款利息低,就打听到某超市可以套现,我就去刷了。后来公司资金紧张,我还用我的信用卡套现发过工资。套现每1万元手续费70元,和我需要套现的金额一起用四五个P0S机换着刷出来。你们统计出我持有的信用卡于2013年3月至12月在某超市共计刷卡307221元,没有真实交易。(4)证人谷某的证言:2013年1月,我因买房子手头有点紧,就在某超市用几个信用卡套现周转了一段时间,你们统计出2013年至2015年6月期间,我和我对象梁某的信用卡在某超市刷卡20.6万余元,基本上都是套现,有小额的比如十几元、几十元的都是买东西。在交易记录中,有一天多个卡刷几百元的现象,这是为了养卡,有时我把想套现的数额,分好几个卡刷,这样有利于提高信用卡额度。每一万元的手续费有时要80元,有时要70元。比如我刷几千元,刘某就按每一万元要80元的手续费,我要是一次刷上万元,他就每一万元要70元的手续费。刷卡之前,超市老板把我套现的总金额加上手续费一起刷出来。超市好象有三四台刷卡机,刷的少时用一台,刷钱多时,他就在这个机子上刷一下,另一个机子上刷一下。我弟弟谷某和弟媳周某是以我单位的名义办的信用卡,我弟媳开了一个超市,需要进货时才去某超市刷点钱使,交易记录中2013年3月至2015年6月,谷某和周某共计刷卡11.6万元,是没有真实交易的。(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案发及立案情况。(2)被告人刘某的身份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自然人身份情况。(3)某超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某超市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某,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账号为9160116011242050000873。(4)搜查笔录及扣押文件清单,证明经对某百货超市进行搜查,在柜台内发现银行卡99张,现金96200元,账本、工作手册、刷卡消费小票一宗,在柜台上发现P0S消费终端机一套,卧室内发现P0S消费终端机两套。并将以上财物扣押,另扣押电脑一台,账本五本。(5)某超市结算账户及刘某个人账户交易记录明细,证明交易记录显示账户入账资金在当日或次日即被转账支取或现金支取。(6)银行交易记录一宗,证明张某用持有的交通银行卡62×××57、农业银行卡62×××27、工商银行62×××71、建设银行卡62×××41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共在河东某百货超市刷卡380975元;梁某持有的工商银行6222300178211770、中国银行6227593750091660、兴业银行5240709351300103、浦发银行6259930000368392、交通银行6222534058087450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共在河东某超市刷卡58641.55元;谷某持有的工商银行6222300178215060、中国银行6227593753002243、兴业银行5240709351298109、浦发银行6259715501109746、交通银行6222534059088754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共在河东某超市刷卡147609元;谷某持有的工商银行6222300178215318、交通银行4581234052888082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共在河东某超市刷卡45485元;周某持有的工商银行6222300178211762、交通银行4581244052881383、建行6259656140464656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共在河东某超市刷卡77272元。李某持有的工商银行4270200017305054、中国银行6227593764670459、兴业银行4512893713993104、中国农业银行6228370030109813、浦发银行4984511204945743、招商银行6225757522378505、建行4367455145082793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共在河东某超市刷卡307221元;王某持有的中国银行6227602606856117,工商银行6222300403600615、浦发银行6222770004789555、交通银行5218994058882888、招商银行6225768304224478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共在河东某超市刷卡346077元;张某持有的中国银行5527422232349927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共在河东某超市刷卡92810元;高某持有的招商银行5187188201942940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共在河东某超市刷卡46228元。(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我经营的某超市开户银行是河东信用社城南支行,超市是2012年下半年安装的P0S机,我超市有过七个P0S机,但有几个已经不使的,现在只有三台,是百卡通的人员给安的。开始不大使,从2013年春节后我才开始给别人刷卡套现的,手续费每一万元收70元左右,有时收80元,有时收50元。手续费有时是与客户要的金额一起刷出来,有时是客户直接给我现金,还有的是刷卡时我把手续费扣出来。有来刷卡的,我就在P0S机上刷,我有现金时就给他们现金,没有现金时我让他们留下银行卡号,我从电脑上用网银转给他们,有时我也去银行取现金给他们。大部分我是通过网银给他们转帐,因为刷卡钱不是实时到帐,我得用自己的钱垫付。流动资金平时七八万元就够了。我刷出来的钱进了玉祥超市的账户后,开始是从超市账户转到我个人账户,后来就不转了,直接从超市账户取钱。我店里有大量的银行卡,这是我给别人养的卡,就是客户没钱还卡,就把卡放在我这里,我帮还钱,然后再刷出来,我挣手续费。我店里有一些刷卡的小票显示商户名称不是我的超市,因为不能光在我一个超市里刷,我在百盛信息广告上找别的商家的电话,他们带无线的P0S机,在车上刷完就走了,每一万元我付别的商家70元手续费,回来我问客户要80元。以上证据均经开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以虚构交易的方式非法套现,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由于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故扣押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扣押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高金伟人民陪审员  赵修芳人民陪审员  王 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曲宝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