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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2民初3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大石桥市虎庄水利管理处与宋��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石桥市虎庄水利管理处,宋杰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2民初3513号原告:大石桥市虎庄水利管理处(以下简称虎庄水利处)。法定代表人:李治中,该处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晓旺,系大石桥市司法局沟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杰,男,195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杨维桥,系大石桥市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虎庄水利处与被告宋杰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晓旺、被告宋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虎庄水利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水电费7967.5元及滞纳金;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承包鱼池50亩,其用水是由原告有偿提供的。经物价部门定价,2016年每亩水电费为159.32元,被告应缴纳水电费796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缴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水电费7967.5元及支付滞纳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宋杰辩称,2016年,我承包50亩鱼池,未交纳水电费属实。我的鱼池原来是大水塘,后改造成现在两个鱼池的。两个鱼池用水属实,但有一个鱼池用水是另一个鱼池清池时转注的。所以,我缴纳水电费应扣除原来水塘的面积,也就是应当缴纳50亩鱼池的百分之五十的水电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宋杰承包的两个鱼池共计50亩,用水是由原告虎庄水利处提供的。经物价部门定价,2016年每亩水电费为159.32元。2017年4月份,原告向被告催要水电费,但被告却拖欠至今。另查明,被告的两个鱼池于10年前由一个水塘改造而成。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陈述、辽宁省物价局收费许可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人证言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质证,可���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灌溉鱼池,由原告供用水,双方之间构成供用水合同关系。该合同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在接受原告供用的水后,应当及时支付水电费,其2016年未支付水电费,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水电费796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责令的缴纳限期内没有履行支付水电费的义务,其应当承担滞纳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水电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滞纳金应从滞纳日即2017年的5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二计算。关于被告提出的给付鱼池面积百分之五十水电费的抗辩,因虽原水塘10年前改造鱼池时有水,但如无外来水源向鱼池供水,此鱼池早已干涸,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除原告供水外还有其它水源,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杰给付原告大石桥市虎庄水利管理处水电费7966元。并自2017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水电费7966元,日千分之二给付滞纳金。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交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文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耿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