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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民初10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赵海波与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波,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金日制药(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10297号原告:赵海波,男,198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陈建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荣,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犇,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金日制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金日路金日工业村。法定代表人:李冠华,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锦成,福建比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海波与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案情需要,追加金日制药(中国)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波,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犇,第三人金日制药(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锦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3,545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三倍货款100,635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500元,交通费1,427元,住宿费297元。事实与理由:为馈赠亲友,原告于2016年9月在被告的数家门店购买了多盒第三人生产的金日尚品海参,支付价款合计33,545元。在涉案产品包装盒内附带的产品说明书上,以“海参大餐”、“海参入味有三妙招”、“食海参的注意事项”等语句,将该产品作为食品介绍,并记录了两份菜谱。但经原告查证,涉案产品实际为药品。被告将药品作为食品宣传,对消费者构成误导,应依法承担退一赔三的责任。原告现常住重庆,为维权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亦应由被告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发票只能证明在被告的超市发生过一些交易行为,但发票抬头上写的是“个人”,无法确认此人就是原告,一些发票上对于购买的商品亦描述不清,故对于原告陈述的购物经过无法确认。涉案产品的相关信息均已在包装上明确标注,放在包装盒内的折页并非产品说明书,只是对于海参知识的科普介绍,故被告不存在误导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金日制药(中国)有限公司述称,涉案产品系由第三人生产,属于滋补类中药饮片产品。执行的是山东省中药材标准中的海参标准,因为该产品原料来源地是环渤海地区,引用山东省的标准对消费者更有保障。涉案产品的包装上已经严格按国家规定注明了相关信息。根据国家规定,中药饮片不需要配备产品说明书。包装盒内的折页并非产品说明书,只是对于普通海参知识的科普介绍,其内容也引用自相关的医学著作。原告并非普通消费者,而是一名职业打假人,其购买行为并非受误导而作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原告在被告开设的家乐福超市数家门店购买了多盒第三人生产的金日尚品海参,包括80克装和150克装两种规格。海参制品以透明盒盛装,置于外包装盒内。透明盒上标注了品名、产地、规格、贮藏(条件)、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执行标准和生产商等信息,标明执行标准为“山东省中药材标准”,生产商为“金日制药(中国)有限公司”。产品外包装盒内有一份折页,内容包括“海参既是宴席上的佳肴又是滋补珍品”、“干海参的三种涨发方法”、“海参大餐”、“食海参注意事项”、“海参入味有三妙招”及“海参的储存方法”等。另查明,第三人系制药企业,经营范围含中药饮片(含净制、切制)。自2013年12月起,第三人依据《山东省中药材标准2012年版》生产涉案产品,工艺为“中药饮片(净制)”,于2014年6月经厦门市食品监督管理局核查,并向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备案资料。2016年10月31日,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第三人复函,载明:“目前,我国尚无不同省份间中药材标准互认的有关规定,经核实相关省地方中药材标准,我局认为你司采用《山东省中药材标准》海参的标准,符合我省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的要求,同意你公司按照《山东省中药材标准》生产海参”。以上事实,有发票、产品实物(已发还原告)、产品包装盒内折页、情况说明、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复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3倍。对于“欺诈行为”的含义,法律亦有明确定义,即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涉案产品上标明执行标准为“山东省中药材标准”,生产商名称中亦包含“制药”二字。原告主张被告在销售涉案产品时存在误导、欺诈消费者的行为,证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海波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28.0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14.04元,由原告赵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文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文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3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68、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