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刑更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张小露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小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8刑更652号罪犯张小露,男,198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原户籍所在地广西贵港市港北区,非累犯,现在广西贵港监狱服刑。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港北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以张小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21年3月14日止。2014年8月25日送广西贵港监狱服刑,服刑期间刑期无变动。执行机关贵港监狱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港监狱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张小露自2014年8月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至2016年12月止,累计奖励分86分。执行机关根据该犯上述改造表现,报请本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贵港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贵港监狱报请对罪犯张小露减刑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减刑审核表、减刑评审记录、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手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小露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对于执行机关报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综合考虑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小露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0年6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不变(已缴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德升审判员 陈香妙审判员 黄裕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莫 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