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6民初1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淑丽与杨道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丽,杨道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6民初1679号原告:李淑丽,女,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言,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范县,系原告的表哥。被告:杨道杰,男,197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东,河南振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淑丽与被告杨道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道杰未到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道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13102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4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为年息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示了借款12万元的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截至2016年12月30日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利息39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未偿还。被告杨道杰辩称,借款12万元属实,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在实际交付过程中,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借款10万元。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合伙经营厂子,该10万元借款已经作为了原告的入股资金。后因经济原因,合伙解算,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偿还了原告39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1000元,而并非原告的诉求数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4日,被告杨道杰向原告李淑丽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淑丽现金拾贰万正(120000元)杨道杰,2014年2月14号”,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借条出具后,原告李淑丽实际给付被告杨道杰借款10万元。借款出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道杰仅偿还原告39000元,之后不再偿还。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杨道杰于2014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实际给付被告1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杨道杰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杨道杰理应及时清偿,却拖欠至今未还,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关于被告杨道杰偿还的39000元,原告称该笔借款约定的年利息20000元,故被告杨道杰偿还的39000元系该笔借款的利息,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显示,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被告也不认可该笔借款约定了利息,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约定了利息,故本案所涉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偿还的39000元应为偿还的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6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因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该笔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该笔借款,但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的时间,其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时间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31日起计算。被告杨道杰辩称,该笔借款已作为原告合伙经营厂子的入股资金,被告不应偿还,因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淑丽诉请被告杨道杰偿还借款6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道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淑丽借款本金6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5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驳回原告李淑丽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1元,由被告杨道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申才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