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4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北闸口支行与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老左营村村民委员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北闸口支行,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老左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4917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北闸口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建新村津岐路东。主要负责人:陈立权,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普富林,男,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老左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御惠园底商二楼。主要负责人:王志聪,村委会主任。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北闸口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北闸口支行”)与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老左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老左营村委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北闸口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普富林,被告老左营村委会主要负责人王志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北闸口支行向本庭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贷款本金789500元及利息1054057.27元(截至2007年11月30日),本息合计1843557.27元,并支付原告自2007年12月1日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所产生的利息;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8年3月21日,被告老左营村委会所属企业天津津美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京联营制钉厂分别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北)字借第43号借款合同和编号为(北)字第43号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天津津美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90000元,月利率为10.08‰,贷款期限自1998年3月21日至1998年11月30日止,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天津市津京联营制钉厂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上述法律文件签署后,原告如约向天津津美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合同到期后,天津津美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未能履行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协商及催收,被告老左营村委会出具担债证明,负责偿还天津津美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现已经偿还本金500元,尚欠789500元未付,为维护自身利益,原告呈诉法院,提出如上诉请。老左营村委会辩称,对本案涉及的借款情况不清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天津市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书,该证据证实原告的前身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信用社与案外人天津津美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1998年3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天津津美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90000元,借款期限自1998年3月21日至1998年11月30日,合同还约定了利息等其他内容;证据二、贷款借据,该证据证实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信用社向天津津美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本金790000元;证据三、计息清单及收回贷款凭证,该证据证实截至2007年11月30日欠息的数额为1054057.27元;证据四、证明一份,该证据证实被告于1998年8月26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被告同意对天津津美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证据五、贷款催收通知书,该证据证实原告向被告催收的事实;证据六、银监会文件两份,该证据证实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信用社更名为本案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北闸口支行的过程。被告因对借款的情况不清楚,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可以证明案外人天津津美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借款本金共计790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可以证明借款期间的利息及利率变化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可以证明被告自愿偿还天津津美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对银行所负的债务,原告不持异议,形成债务的加入;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可以证明权利人对债务人进行催收的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可以证明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信用社改建为天津津南农村合作银行北闸口支行,2010年7月5日天津津南农村合作银行北闸口支行改建为农商行北闸口支行,即本案原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8年3月21日,案外人天津津美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信用社签订编号为(北)字第43、44、45号天津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合同书,借款本金分别为600000元、700000元、790000元,月利率为10.08‰,贷款期限自1998年3月21日至1998年11月30日止,按季结息,利随本清。案外人天津市津京联营制钉厂与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信用社签订天津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保证担保合同书,对上述三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同日,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信用社向案外人天津津美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案外人天津津美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京联营制钉厂均未履行还款责任。1998年8月26日,被告老左营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案外人天津津美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所欠信用社贷款209万元及利息由我村负责。原、被告均认可“由我村负责”是指:本金及利息由村委会偿还。借款期间,银行对计息标准进行调整,2001年6月21日起至2002年9月20日止的利率标准为月利率8.4‰,2002年9月21日起至2007年11月30日止的利率标准为月利率9‰。之后的利率标准为月利率9‰。1998年11月23日、1999年10月22日、2000年7月13日、2001年6月20日、2006年5月12日、2008年9月9日、2010年4月12日、2011年4月10日、2012年4月20日、2014年1月7日、2015年6月12日,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信用社、天津津南农村合作银行北闸口支行及本案原告分别向被告老左营村委会进行贷款催收,被告老左营村委会盖章确认。另查明,2008年4月25日,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的津银监复[2008]124号文件,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信用社改建为天津津南农村合作银行北闸口支行。2010年7月5日,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下发津银监复[2010]316号文件,天津津南农村合作银行北闸口支行改建为农商行北闸口支行,即本案原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被告老左营村委会是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一)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作为银行金融业的监管机构,银监会有权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进行审批。原告系天津津南农村合作银行北闸口支行依据银监会文件改建而来,天津津南农村合作银行北闸口支行系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信用社依据银监会文件改建而来,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已由原告承继。无论是原告还是天津津南农村合作银行北闸口支行、亦或是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信用社,从未做出过放弃涉案债权的表示,原告、天津津南农村合作银行北闸口支行在承继涉案债权后均向被告老左营村委会做出催收的表示,被告非但未提出异议,还做出同意还款的表示。因此,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有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二)被告老左营村委会是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信用社与案外人天津津美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订立的编号为(北)字第43、44、45号天津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案外人天津津美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老左营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其自愿对案外人天津津美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对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信用社所负的、包括本案涉及的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在内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而,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已经清偿,亦未做出抗辩,故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借款本金789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按照月利率为10.08‰的标准向债务人主张利息,但原告分别于2001年6月21日、2002年9月21日对利率标准做出调整,调整后的计息利率低于合同约定标准,原告的自愿处分权利的行为,并无不妥,本院对上述计息标准及利息数额1054057.27元(截止到2007年11月30日)予以确认。被告老左营村委会应依据涉案合同及其出具的证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偿付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老左营村委会立即清偿原告贷款本息1843557.27元,并支付原告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证据相佐,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老左营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北闸口支行借款本金789500元以及截止到2007年11月30日的利息1054057.27元,合计1843557.27元;同时,按照月利率9‰的标准,偿付原告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北闸口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92元,已减半收取为10696元,由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老左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洪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金富速 录 员 马文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